案 情任先生与苏女士是上下楼层的邻居。任先生为给自家老人看病,购买了一台气血循环机。每当任先生在楼上使用气血循环机时,气血循环机震动发出的噪音,常使楼下的苏女士感到恶心、心慌、想吐。苏女士去医院检查后,医生诊断她患了风湿性心脏病。苏女士认为,任先生家使用气血循环机,严重影响了自己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任先生停止使用,并赔偿自己医疗费、房屋修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万元。对此,任先生反驳说,自己使用机器的行为可能对苏女士有影响,但不能说明是机器的噪音造成苏女士患上心脏病。所以,不同意苏女士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院委托有关机关对任先生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的振动及噪声作出监测报告,证实任先生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女士产生烦躁。
分歧意见
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是否给予苏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任先生的行为没有对苏女士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苏女士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任先生在使用气血循环机时,没有考虑这一行为使居于楼下的苏女士产生烦躁。苏女士又患有心脏病,对外界刺激的忍受力低于常人,因此,任先生对使用气血循环机给苏女士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6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居民生活的精神安宁权,因此,苏女士有权要求任先生停止侵害。但苏女士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关键在于任先生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案从表面上看,任先生没有给苏女士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赔偿。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无形损害,包括精神的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而金钱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之一,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侵害人。司法实践中,“后果严重”如何认定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法院只能依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但可以参考下面的判断标准,即不同人对侵害的不同忍受程度。苏女士患有心脏病,她相对于健康的正常人,对外界噪音的反应要更加敏感,在受到外界噪音的干扰下可能加重病情。因此,任先生使用气血循环机的行为,即使不是造成苏女士患心脏病的直接原因,也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任先生给付苏女士2000元精神损失费。(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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