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北京某建材商店与北京某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装潢公司向建材商店购买了价值20余万元的铝合金门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装潢公司先给付10万元,余下的货款至2002年6月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时,装潢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还有10余万元没有给付。经建材商店多次催要,装潢公司都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于是,建材商店将装潢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装潢公司在3个月内向建材商店还清所有欠款。判决生效后,装潢公司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建材商店于今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建材商店查知装潢公司曾为某玩具厂做过一次装饰工程,玩具厂尚欠装潢公司装饰工程款17万元,且此款已经到期。于是,建材商店又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执行装潢公司对玩具厂的到期债权。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了装潢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状况,得知公司除了到期债权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根据建材商店的申请,向玩具厂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8天后,玩具厂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声称自己没有给付能力。但法院后来查明,就在提交异议的前一天,玩具厂与装潢公司私下签订了新的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装潢公司放弃玩具厂所欠工程款中的5万元,余下的12万元由玩具厂一次性还清。
分歧意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是否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产生了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裁定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因为玩具厂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玩具厂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能视为异议,但法院仍不能裁定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玩具厂提出的异议表明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法院可对玩具厂强制执行。但玩具厂与装潢公司在提出异议前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玩具厂向装潢公司一次性还清12万元工程款,法院在执行时不能破坏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而不能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玩具厂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只是说明自己暂时没有给付能力,不能视为异议,应作为无异议处理,并且玩具厂与装潢公司之间新签订的合同也应视为无效,法院完全可以对玩具厂采取强制措施。
分 析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玩具厂提出了书面异议,依法,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玩具厂提出的异议是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所以,应视为没有异议。上述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对玩具厂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至于玩具厂与装潢公司新签订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玩具厂与装潢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建材商店的利益,所以,此合同应视为无效。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所以,对于本案法院完全可以对玩具厂强制执行。
最终,法院裁定追加玩具厂为被执行人,而玩具厂一直不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人员查封了玩具厂的厂房。玩具厂迫于经营压力,将10余万元缴到了法院,法院将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建材商店。本案得以执结。(编辑:梁菁菁)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