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别人抢狗 自己跟随偷鸽子 虽然没有使用暴力 仍以共犯论处题的解释

【摘要】

                案  情

  刘占奎、丁勇、金涛去找韩某,恰逢张某在韩家喝酒。刘占奎称朋友同意给他几只狗和鸽子,让韩某帮助弄回来。韩某同意后,刘占奎驾车,丁勇、金涛、韩某、张某一同前往某养殖厂。中途,韩某找借口离去。车行至养殖厂,金涛与丁勇到门房,持刀对看门人进行威胁,并将看门人捆绑由金涛看管。后丁勇与刘占奎将养殖厂价值6.6万余元的9只狗装上了汽车。张某在其他三人威胁看门人、抢狗时,从养殖厂的鸽子笼内抓了8只鸽子也装上了汽车,其中4只在车上被狗咬死。后刘占奎驾车,几人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他们乘坐的车与他车相撞,在金涛、丁勇与对方司机发生争执时,张某携4只鸽子独自离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刘占奎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其到养殖厂后,在没有见到财物所有人的情况下,将他人财物——8只鸽子私自拿走属盗窃,但因盗窃价值小,应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应知道金涛等人到养殖厂的动机且看到他们实施了暴力,强调其主观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因是从犯,所以,只对所抢鸽子的价值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刘占奎等人到养殖厂抢劫,且与他们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中,张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数额应根据全案数额认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犯罪构成分基本犯罪构成和修正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给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以单个人犯罪既遂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单独犯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为基本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为修正犯罪构成。从犯包括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据此,从犯的犯罪构成可归纳为两种,辅助从犯的犯罪构成,指对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有认识,同时实施了辅助行为;次要从犯的犯罪构成,其犯罪构成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同,只在程度上相对主犯略轻。本案中,刘占奎在案发前与丁勇、金涛的预谋,张某没有参与,其在跟随中可能也没有抢劫的动机,在现场也没有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当看门人被丁勇、金涛暴力控制后,其实施了抢劫养殖厂鸽子的行为。可见,张某不仅参与了全部的抢劫过程,且对抢劫事实没有异议,他虽没有实施暴力,但却帮助同案犯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虽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却符合辅助从犯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抢劫犯的从犯。

  此外,张某的同案犯在事前是经过预谋和分工,且携带凶器,表明整个犯罪行为是有准备并有使用凶器的意图,同时,张某与同案犯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丁勇、金涛对看门人的人身构成威胁后,其与刘占奎才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张某与同案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有机的共同犯罪整体,给养殖场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某与同案犯明知且各有相应的责任。所以,张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行为,其抢劫数额应按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占奎等三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编辑:梁菁菁)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