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盗窃被扣押的自己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摘要】

                案  情

  2003年底,被告人王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非法运输铁矿石,被县7家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查获,三轮车被扣押并暂存在某村暖气片厂内。一日深夜,王某携带该车备用钥匙,乘暖气片厂无人之机,将三轮车盗走。联合检查小组发现后,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侦查,将王某抓获。检察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联合检查小组扣押的价值9000余元的三轮车,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向密云法院提起了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没想过事后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很大争议,产生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盗窃的是自己的财物,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他将三车轮盗走后也没有要求联合检查小组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三轮车被扣押后,联合检查小组对该三轮车有了暂时的保管权,保管期间财物丢失,保管人应负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虽不是财物所有人,但属于财物占有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窃走,实际上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联合检查小组扣押财物,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其“实际占有”状态表明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因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以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控制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盗走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样几项内容。占有意味着所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这是所有权最基本的一项内容,也是所有人直接支配物的前提。使用意味着所有人基于物的实际管领,而依该物的性能与用途加以利用,来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具体活动。收益指获取物的增值。处分指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变更或者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某人拥有对于特定物的所有权,便意味着该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因为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盗窃罪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限于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也包括转归第三者非法占有。对非法窃取的财物,随后将其毁弃、赠与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是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但是,其实施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三轮车“实际占有”,这一状态已经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他所窃取的三轮车处于联合检查小组的暂时保管之下,其盗窃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共财产的占有权能,其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不仅要考虑盗窃行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还需分析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的盗窃目的只是为了上牌照,没有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意愿。王某盗窃的又是自己被扣押的财物,而不是他人的财产,且王某如实陈述了自己盗窃的行为事实,他的一贯表现又良好,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见,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王某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终,检察院撤回了起诉。(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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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