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0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饶某、陈某驾驶机动车到北京铁路局某货场,到已编组的XXXX次待发列车处,将该次列车前后10节车辆上的制动配件闸瓦47块(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盗走,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全部起获,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拆卸铁路车辆上正在使用中的闸瓦,严重影响列车的制动效能,其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陈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饶某和陈某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争议及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我国刑法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将全部犯罪分为十大类,在每大类中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确立了不同的罪名。因此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和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犯罪客体可以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出来,例如盗、抢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盗抢的枪支、弹药和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等特殊物,因物理属性同一的犯罪对象也可以呈现出不同的犯罪客体,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铁路车辆制动闸瓦是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必备部件,列车制动力的产生是靠车轮和闸瓦的摩擦,整列列车是由多节车厢组成,每一节车厢有四个车轮,每个车轮有二块闸瓦。铁道部技术规范规定整列车辆的关门车必须控制在6%以下(就是失去制动力的车辆),高于这个数量,列车就会造成制动力下降引发重大事故。本案被告人在已经编组好的列车车辆上拆盗48块闸瓦,至少会使6节车厢失去制动力,完全超过了铁道部规定的技术许可范围之内。二被告人盗窃列车制动闸瓦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正在运营中的铁路车辆的制动闸瓦,所体现的客体不是一般的犯罪客体。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列车制动闸瓦,虽然也体现了财产权,但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相应的铁路运营中的公共安全,本案被告人拆盗的正在使用中的列车制动闸瓦,是保证列车正常行驶的必备设备之一,关系到铁路运营的安全,铁路安全监察部门根据被盗闸瓦的数量,依据铁道部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整列列车的制动效能,威胁行车安全,足以危及造成列车倾覆。被告人拆盗列车制动闸瓦,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只有是正在使用中的列车才能构成破坏交通罪。列车停场待修期间,因使用前必须整备检查,发现丢失闸瓦后必须补装齐备,只有检查完好后才能投入运营使用,因此是否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区分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盗窃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列车闸瓦,因为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综上,认定被告人饶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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