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点提示本案属于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告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二、双方意见:
原告刘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平谷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办事,在行至被告院门口时,恰巧天刮大风,风将被告未固定的院门门扇吹动,原告被门扇撞倒致伤。当日,原告即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振荡”。为此,原告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用12775.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其所有的院门门扇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但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下午,我去被告处办事,行至被告院门口时,风将其院门的门扇吹动,我被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振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75.5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293.52元、护理费651.6元、交通费1100元。
被告辩称:我所有的院门门扇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之数额过高,其不合理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三、审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事务时,因被告未固定其院门门扇,以致风吹动门扇将原告撞伤,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风吹动被告门扇时,能引起门扇的晃动,从而可能伤及其身体,因原告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发生损害后果,故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误工费五千九百四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护理费四百零五元、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交通费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告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经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被告虽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但门扇属于被告所有的物品,该物品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范围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上述几类特殊侵权纠纷,因此笔者认为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门扇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门扇被风吹动后致人损害的,被告作为门扇的所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门扇虽然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门,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严格限定了侵权发生在倒塌、脱落、坠落情形中,本案中不属于这三种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过错推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实属意外事件。即原告致伤的损害后果,不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双方当事人依据现有的生活经验和认知水平,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无过错及违法行为,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来对待。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有的门扇为铁质且沉重,并未加固定,据当地群众反应,他们去被告处时,也经常在拉启门扇后,被弹回的门扇撞击。由此可见,被告应当预见到门扇可能致人损害的后果,仍未加修缮、更换,且在原告损害发生当天,没有固定门扇,造成了被强风吹动后,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可见,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铁门过于沉重,曾经撞击过前去被告处办事的村民,被告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在原告的损害发生当天,风力强劲,被告未对门扇加以固定,造成原告被吹动的门扇撞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等,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具备了丰富的生活经验。当原告看到沉重的门扇被强风吹动得摇摇晃晃时,亦应当预见到可能伤害到原告的身体,但原告没有顾及和注意,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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