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若想延长承包30年 需认定是否属家庭承包

【摘要】

    一、案情

    安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村与安某于1994年1月7日签订两份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将两片土地承包给安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均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村与安某在2003年期间按照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4年4月,某村与安某再次签订两份土地果树承包协议书,承包地片、面积、果树棵数均与1994年承包合同相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8月2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土地确权方案,进行土地确权。同年9月18日,某村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了确权方案。2005年8月,安某向某村申请延长承包合同期限30年。

    在本案中,因承包期限届满,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安某无条件将承包的土地、果树交还。被告安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是某村村民,根据政策规定,任何人不能剥夺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原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法院应驳回某村要求交还土地及果树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延长承包合同期限的政策,安某反诉要求某村与其签订延长30年的承包合同。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安某与某村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点。在双方承包协议书期限已经届满情况下,安某要求延长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对其承包性质进行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当时某村大部分土地采取集体统一经营的方式,仅将一些地况不好的土地由个人进行承包。同时,根据某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土地确权方案,1994年该村集体经营的土地为597亩,16户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60亩,大多数农户没有承包土地,可见,其土地承包并不是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原则进行的。因此,安某虽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于1994年、2004年承包土地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取得的,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故安某要求延长30年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期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土地果树承包协议到期的情况下,安某应将承包的土地及发包时原有的果树交还给某村。

    被告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及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某承包某村土地的性质究竟属于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安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应支持其延长30年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安某承包村集体土地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取得的,不属于家庭承包,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按照承包的具体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差别,将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体现了公平的原则。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养殖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其他方式承包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所采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

    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在于:

    一、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不同。家庭承包要求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通常按照每个农户家庭里的人口数量、劳动力数量、年龄结构等因素来综合计算其应承包土地的面积;由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式不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存问题,所以对承包方没有特殊的要求,其承包方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个人,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二、承包土地的种类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类型主要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其承包土地种类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

    三、承包方式不同。家庭承包只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承包方案,并履行了法定的承包程序,签订承包合同,即可承包;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由于其土地本身开发治理的成本和投入比较高,风险也比较大,农户家庭往往很难承担,则需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机制的方式,由具有实力的单位和个人来承包经营。

    四、确定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方式不同。实行家庭承包的,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对家庭承包原则、承包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五、承包期限不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六、体现精神的不同。家庭承包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社员权享有的一种土地承包权,具有强烈的农村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其体现的是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而其他方式承包则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和主体多元化原则。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了1994年某村大部分土地都采取集体统一经营的方式,只将一些地况不好的土地由个人进行承包。在当时条件下,某村集体经营的土地为597亩,16户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60亩。由此,某村1994年的土地承包并非是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开展的。经过审理查明,某村直至2004年才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开展土地确权工作。同时,安某在1994年与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的家庭承包程序进行,只是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协商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合同内容。

    因此,安某在1994年、2004年承包某村土地果树的承包行为应该认定为其他方式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属于家庭承包性质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承包方才可以请求延长承包期限。所以,安某要求将某村与其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期限延长30年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安某应当将承包土地及果树交还某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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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