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租赁双方对所欠租金签订还款协议后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摘要】

    案情:

    自1997年2月起,某环卫所将5辆卡玛斯牌载重自卸车出租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某公司已给付租金12万元,尚欠租金24万元一直未与给付。2002年7月1日,某环卫所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在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31日前分批分期还清某环卫所的24万元欠款。2005年4月28日,某环卫所与某公司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在2006年5月至12月底分三次(2006年5月、9月、12月底之前各还8万元)还清24万元欠款。后某公司一直未予给付所欠某环卫所的欠款24万元。2007年12月,某环卫所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某公司认为有16万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只同意给付8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6万元租金是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1年短期诉讼时效。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款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某公司即属于延付租金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理由为,2005年4月28日,租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从此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由于双方是就租金给付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重新开始计算2年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即2年普通诉讼时效,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还是2年的普通时效。

    诉讼时效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形式,保护既存的事实关系,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所以诉讼时效制度的真正意旨并非在于剥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毕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存在相当的过错。所以实践中,应对权利人采取宽容态度,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对待债权人过于苛刻往往意味着放纵赖债的债务人。

    本案中,某公司租用某环卫所的自卸车,本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已经存在过错。后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表明双方对租赁的事实,租金的支付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审理的主要是租金的给付问题,而非是否存在租赁,租金约定多少的问题。而短期诉讼时效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法律关系不固定的状态。所以本案的情况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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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