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邢某等人妨碍公务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在铁路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扒窃原煤时,遇到本村村民本案被告人邢厚虎也在另外一节车厢上扒窃原煤。在铁路公安便衣人员发现有人盗窃并欲上前实施抓捕时,上述四人即分散逃离现场。其间,被告人邢振成将三人扒下的原煤用电动三轮车运至一涵洞时,见有保安人员拦截,遂弃车逃跑。随后,邢振成找到邢荣刚、邢金成的藏身地点,见邢厚虎也和他们在一起。便对他们三人说:“运煤过涵洞时遇上了保安,车被扣了,那只有一个人,咱把车抢回来。”邢荣刚、邢金成当即表示同意,邢厚虎也附和说道“那就去吧,能抢就抢回来”,然后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手持木棍返回扣车现场。邢厚虎认为自己并未与其他三人一起盗窃,扣车的事与己无关,于是没和邢荣刚等人同去抢车。

    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回到扣车现场,欲抢回机动三轮车,当民警向三人示明警察身份后,三被告人仍用木棍抡打、用石块投掷公安及保安人员,抢回了车辆,并导致公安民警受轻微伤,邢振成趁他人救助受伤民警的空间,将机动三轮车上的煤卸下,开车逃跑。抢回车辆后,邢荣刚给邢厚虎打电话让其来接自己和邢金成。被告人邢厚虎明知邢荣刚、邢金成已从民警处抢回被扣车辆,仍使用摩托车帮助二名被告人逃回家中躲避。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厚虎明知被告人邢荣刚、邢金成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使用摩托车帮助其逃匿,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邢厚虎明知被告人邢荣刚、邢金成是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分子,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邢厚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邢荣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邢振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邢金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邢厚虎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本案涉及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与评析

    1、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一般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阻碍国家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在行为特征上有相似之处,如都使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方法,但比较犯罪构成的其它方面,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是以追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形式;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

    其次,从两罪侵犯的客体角度看,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方面的复杂客体;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则是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方面的复杂客体,而对上述构成要件在分析时不能忽视。

本案中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在得知运煤车辆被扣后,为使作案工具和赃物不被扣留,经商议后决定采用“抢”的方法将车夺回,这个行为过程突显了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在追求阻碍执法人员将作案工具和赃物扣留的罪过下进行的积极行为。二是在执法人员尚未明确的对作案车辆依法做出处理的情况下,上述三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回了机动三轮车。为此,笔者认为,被告人邢荣刚等三人的行为,在主客观特征上更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以上述案件为例,假如公安人员将作案工具移至保管地,或针对明确的被扣押人依法做出了扣押决定,则作案工具的财物权属性质就可能发生了质的变化。在这种前提下,行为人再使用暴力方法取回车辆,实际上就出现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属侵害财产权的问题了。

    再来分析本案中前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如“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处理,在刑法理论上将这种转化型的抢劫行为称为事后抢劫。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的确使用了暴力并造成了值勤民警轻微伤的后果,但只有伤害的后果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符合一个法定的时空条件,即被告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所谓“当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现场。在时间上应该指行为人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因有人阻止,而立刻对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超越了这个时空条件,将“当场”作无限的扩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邢振成伙同邢荣刚、邢金成偷完煤后将煤运至一涵洞时遇到警察弃车而逃。此后邢振成又找到其他三个被告人,一起商量抢回电动三轮车,并最终由前三被告人完成这一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劫取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所拟制的“当场”这一条件在空间及时间上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被告人邢荣刚、邢振成、邢金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2、第四被告邢厚虎与前三被告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共犯

    对于邢厚虎能否成立妨害公务罪共犯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前三被告预谋抢回被扣车辆时邢厚虎在场,并附和了一句:“那就去吧,能抢就抢回来。”虽然后来其没参与抢车行为,但共谋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一人即遂全体即遂,邢厚虎仍应被判处妨害公务罪。第二种观点是,邢厚虎的简单附和行为不是共谋,他不具备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妨害公务罪,而是根据事后他明知另两被告人将车抢回仍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成立窝藏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根据法律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它有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第二被告向其余三人讲明车被扣后,前三被告表达了其愿参与抢车的意图,此时犯意已经形成,而第四被告因为之前未与前三被告共同偷煤,认为此事与己无关又碍于面子故随声附和。此时并不是他真实的犯意表示,行为人未认识到自己随声附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提不到放任危害的发生。

    (2)、对于“共谋”的理解,应坚持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或过失,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只有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正确判断共犯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能简单的将可能与共同犯罪具有某种牵连关系的人确定为共犯人。具体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为基础判断其性质与结果,然后考察其对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第二,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后总会以不同形式表露出其真实心里态度。结合本案看,四被告人系一个村的村民,彼此熟悉,被告人邢厚虎在盗窃现场碰到前三被告人即知道他们也是来偷煤的,因此在盗窃行为上第四被告人与另外三人不是共犯。后来第二被告人的车被保安人员扣了,想抢回来,被告人邢厚虎真实的想法是认为这件事与己无关,但因为都是一个村的,彼此认识,碍于面子,才说了一句“那就去吧”。结合事情的经过,及庭审中四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难看出,第四被告只是另外三名被告犯妨害公务罪的知情人,并不是共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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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