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05年10月,徐秀梅、张锦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5月15日,张锦杰为徐秀梅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2万元。因张锦杰到期未给付,徐秀梅诉至法院,要求张锦杰给付欠款2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锦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徐秀梅欠款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张锦杰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徐秀梅遂于2008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张锦杰给付徐秀梅案款1万元,后张锦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余款10150元给付问题,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联系,徐秀梅与张景东经协商,徐秀梅放弃2150元,余款8000元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一张欠条。为此,徐秀梅表示放弃对张锦杰的执行,后张景东未及时给付徐秀梅余款,其要求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张景东。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外人代替被执行人偿还欠款,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因被执行人张锦杰下落不明,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代替张锦杰偿还欠款,对于张景东与徐秀梅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认可,可将张景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继续进行执行,所以张景东代替被执行人张锦杰偿还欠款,将张景东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案外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而引起执行程序,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不能随便直接执行。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原被执行人张锦杰给付徐秀梅案款1万元。对余款10150元给付问题,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联系,徐秀梅与张景东经协商,徐秀梅放弃2150元,余款8000元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一张欠条,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执行的已经是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因该协议没有执行依据法律效力而不能直接追加案外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徐秀梅与张锦杰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张景东参加进来后,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欠条一张,形成徐秀梅与张景东之间新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是徐秀梅,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是张景东,若张景东不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徐秀梅可另行起诉张景东。所以不应将张景东直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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