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07年5月8日,齐先生到某销售公司本欲购买一款索尼电脑,并与该公司销售人员商定了价格,在交款后该公司技术人员为其试机,但在试机过程中电脑却反复出现故障,在提出退货被拒绝后,销售人员向其推荐了另一品牌的电脑,并保证该此款电脑与齐先生所要购买的索尼电脑在配置、性能方面完全相同。后齐先生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销售人员推荐的机器,但在购买后通过查询,发现所购电脑的市场价格仅为5900元。齐先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并要求其双倍返还购机款2万元。
二、审理情况
诉讼中,齐先生提供了与其同去购机的同学向法庭出具的证言,同时,还在网上联系到4位证人为其出庭作证。这4名作证人也均在销售公司购机时遇到了与齐先生同样的问题。其中甲、乙两位证人证言中还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甲要购买A型电脑,经销售人员推荐后购买了B型电脑,乙要购买B型电脑,经销售人员推荐后购买了A型电脑,而两人的购机时间仅相差3天。
上述4位证人除出庭作证外,都向法庭提供了购机发票,法院则认定了这4位证人及齐先生同学的证言,认定销售公司在向齐先生销售电脑时,未将包括产品价格在内的有关产品的真实情况告知齐先生,致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销售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故该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向齐先生双倍返还货款2万元。
三、评析意见
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齐先生所出具的5位证人的证言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在本案中5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作证的内容都是个人亲身经历,加之被告销售公司虽否认证人证言,但也未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了齐先生所提供的5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一个问题是法律对欺诈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可以看成是法律对于“欺诈”所给予的定义。其核心内容就是强调遵循诚信原则,如果是故意违背此原则,且导致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构成了欺诈。本案中可以看到销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遵循诚信原则,即没有将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而且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分析,特别是对其中甲、乙两位证人购机经过的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这样做是出于主观故意,而齐先生在不了解产品真实信息的前提下购买产品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官提示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定要保留好与购物有关的相关证据。近期法院受理了几起类似案件,除齐先生外其他几位原告所陈述的购物过程与齐先生所经历的基本一致。但有些消费者并没有获得胜诉的结果,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诉讼中没有像齐先生一样就其所述购物过程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尽管购物应属于休闲、娱乐的范畴,但在放松的同时消费者还是应该养成将相关凭证保留一段时间的习惯,这里并不仅是指保留发票,商家的宣传材料、购物袋都属于保留的对象,因为它们都有可能在与商家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成为证据。再回到本案看,如果4证人没有提供各自的购机发票,而只是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定。
二、尽量做到先看货后交款。本案中无论是齐先生还是4位证人都提到这样一点:其是先交款后试机,在试机过程中机器出现问题均提出了退货,但被销售人员拒绝。所以这里有必要提醒消费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做到先看货再交款。
三、购物过程中要有“主见”。这里的主见是指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兴趣、爱好、审美观点去确定的自己购物目标,一旦确定便不要轻易改变。
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商家与顾客永远是一对矛盾,一方追求更大的收益,一方追求物美价廉,各方的出发点都没有问题,但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一定都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只有在以一个以诚信为主的购物环境里,商家的经营、顾客的消费才会真正变得越来越轻松。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