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诱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后迫使其“花钱免灾”行为之定性

【摘要】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袁某向被告人郭某提议敲诈卖淫女郑某的钱款,被告人郭某向被告人靖某、陈某提议时,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

    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陈某指使曹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石景山区某住所,与卖淫女郑某进行嫖娼活动。被告人靖某未向领导请示,身着民警制服,伙同冒充协警员的被告人陈某,到上述地址将从事卖淫嫖娼的郑某、曹某某抓获。期间,在卖淫女郑某的暂住处,郑某用手机打电话告知袁某被公安人员抓了,另委托同居一处的老乡李某某找袁某帮助解决,并将手机留给李某某。后郑某、曹某某被带至警务工作站。李某某随即给袁某打电话要求帮助解决,被告人袁某来到郑某家中,假装不知情,给被告人郭某打电话,请求帮助将郑某释放,并对李某某说办这件需要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将凑到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了袁某。袁某即电话告知郭某钱已拿到,可以放人。次日凌晨4时,被告人靖某、陈某将郑某、曹某某放走。袁某私留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14 000元给被告人郭某,袁某又从余款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靖某分得人民币2800元、陈某分得人民币3400元,剩余的现金归郭某。

    2008年2月3日,被告人郭某、靖某所在单位领导根据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找郭某、靖某谈话时,二被告人供述了上述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靖某被查获;2008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同年2月29日,被告人袁某被查获。案发前被告人郭某已退还被害人赃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郭某、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害人郑某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在共同预谋后,分工合作以设计实施的违法事实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理和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钱财,且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靖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分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袁某、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利用郭某、靖某身为警察的职务便利,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也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四人采用的是如不交出钱款便被行政处罚的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骗,其取得财物是骗得被害人相信而将财物自愿交付给行为人。本案四名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的钱款,精心设计并实施了卖淫嫖娼、抓嫖,后尔佯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每一个环节。从整个事实上看,他们设计并实施的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应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也因此取得了被害人的钱款。但是,深入分析四被告人之所以会取得被害人的钱款,并非因为他们隐瞒的事实真相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在郑某卖淫的违法行为实施后,四被告人以公安机关的身份出现并要做出行政处罚,受郑某托付的李某某确认四被告人确系警察后,因为惧怕郑某受到行政处罚,才将袁某索要的钱款交给四被告人。从心理上就能看出被害人不是因为被骗而自愿交出钱款,而是基于惧怕交出钱款,自愿性与被迫性还是显而易见的。由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妥。

   (二)关于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靖某确实具有警察的职责,而且在决策和实施抓捕过程中,也确实利用了郭某、靖某的警察身份。但是,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表面上看,郭某、靖某利用了警察的职权,但是这个案件原本就是四被告人为索取钱财而策划实施的,抓嫖后也没有上报单位,纯属是私自利用职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也有不当。

   (三)对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的基本构成是: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侵害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或是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四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表现上看,四名被告人设计在被害人郑某卖淫后,针对郑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以不交出钱财便要进行行政处罚相威胁,迫使郑某交出人民币20000元。如以诈骗罪定性处罚,从客观方面不能体现四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益的侵犯;如以受贿罪进行处罚,从客体上讲四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启示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全面客观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不仅要掌握各罪的构成和基本特征,还要具备对事物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才能真正把握案件的精髓,正确适用法律已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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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