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汇款凭证能否认定借款——探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摘要】

一、案情

    原告李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日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汇款。

    原告李某诉至法院称:200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郑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郑某某欲在北京买房,因资金不足,提出向我借款,我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表示同意。我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日19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郑某某人民币303750元。2007年10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我向郑某某追偿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30375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李某从未有恋爱关系,借款前提不存在。事实是李某曾向我借款,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我还款后我把借条归还给了她。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共计向被告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汇款人民币263800元。本案中李某虽未向本院提供郑某某签署的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但郑某某确收到款项263800元,且郑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具有向其给付263800元的义务,故郑某某应当将李某给付的人民币263800元予以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八百元。本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汇款性质的认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实行形式真实发现主义的基础上,应在诉讼规则及程序许可范围内尽量寻求形式真实与实体真实的统一,具体到实践操作中,即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事实发生的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

    此种证明标准的优势在于:第一,符合民法这一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使民事权利尽快得以回复。第二,充分体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在这一证明标准的指引下举证、质证,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第三,依这一证明标准来解决民事纠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民事关系及时得到稳定。如果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高,如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就会导致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迟来的正义也违背了正义的初衷。

    在民事领域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应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判断以及证据的排除等规则,从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二,要求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庭审过程的把握,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达到内心确信,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总之,应避免对此标准的滥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款性质的认定。关于汇款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存在给郑某某多次汇款的事实,但汇款的性质无法认定,其起诉称存在借款事实,因郑某某不予认可,故应该由李某举证证明汇款的性质,即李某对于其给郑某某汇钱是借款的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则不能支持其诉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只需举证证明其多次汇款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于郑某某主张汇款系李某偿还借款的事实,需由郑某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明显将原告置于过高的举证责任之下,让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第二种意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真正内涵,在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能够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更接近客观真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提供了装钱箱子及箱子的照片作为证据,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的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中法官就借款经过分别向双方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查证,被告陈述借款系一次性给付现金,但对于出借现金细节的陈述前后存在出入;而原告对于每一笔汇款出借的用途均有明确的陈述。原告对被告的汇款系借款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使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二)本案涉及的多笔汇款的性质

    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写明户名为郑某某、汇款人为李某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为借款,这比较清楚,容易认定,无需赘述。

对于四张没有写明汇款人的汇款凭证,被告以具体汇款人不明为由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这四笔汇款虽然汇款凭证上未写明汇款人,但其款项已汇入被告帐户且李某系汇款凭证的实际持有人,故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了法律真实的理念。

    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需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认定结果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根据法律真实理念所做的判决也是正确和合法的。美国学者罗伯特?莎摩尔在《在司法事实认定中的形式法律真实与实体真实:存在于某些特定案件中的正当分歧》一文中将法官或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称为“形式法律真实”,从而与客观真实即实体真实相区别。

    法律真实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理念转变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可是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不能片面注重证据的表面形式,而不关注证据背后的事实,轻易采信形式真实的证据,否则可能会做出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否认的是,案件事实难以再现,但通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正当运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认真审查,可以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地实现二者的统一。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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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