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仅凭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

【摘要】

一、基本案情

    原告宏基材料厂与被告建盛分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建盛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山观澜豪庭2#、3#楼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基材料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工程总价款据实结算;如一方违约,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工程价款总额3‰的滞纳金。宏基材料厂按照建盛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三张交款人为“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的发票,分别为2006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发票,于2006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2006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369.28元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 369.28元。建盛分公司并未按照发票显示的时间、金额付款。2006年12月2日,建盛分公司与宏基材料厂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建盛分公司向宏基材料厂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484.6平方米,并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与宏基材料厂结算,工程价款为80168.4元。宏基材料厂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6年11月13日收到建盛分公司付工程款10000元和5000元。2007年5月宏基材料厂向建盛分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65168.4元。

    被告建盛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施工后,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开具了收款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仅以原告交付三张发票,证明其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 369.28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只是先开发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原告开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发票的数额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付了款,前两次付款时间是在发票开出之后,与发票显示的时间比较接近,第三次付款的时间,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第一次开庭说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6年11月付的,第二次开庭说是在2006年12月2日以后工程结算后付的。通过被告上述说法可以看出,被告承认付款时间和开发票时间并不一致,其并未在开发票时付款,印证了原告只是先给被告开出并交付发票,而被告并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对于付款时间及现金付款的说法,属于提出的新事实、新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原告付款,也没有提供诸如被告提取现金记录或原告收款收条等现金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在施工结束后,根据合同“据实结算”的约定,于2006年12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且依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应依据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付款。被告在工程结算后明知确定的工程量却仍向原告多付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留质保金,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也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再次,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向被告负责人追讨工程款,上述证人证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并没有按照工程结算单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从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来看,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对方收到款项后一般都会另行出具收款凭证,尤其是现金支付,通常收款人会打收条。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已偿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建盛分公司给付原告宏基材料厂剩余工程款65 168.4元。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了发票,该发票是否能够作为已付款凭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由不承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示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那么应当认为开具了发票即已付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因为发票不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反映的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证明,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

    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

    第一,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票据法中的支票、汇票、本票是有价证券,具有结算与支付功能,在正常兑付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支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就发票本身来看,发票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经营业务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

    第二、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联、第三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帐入档;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普通发票只是有第三联。即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购货方都有作付款的记帐凭证联,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证明,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

    第三、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且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

    第四、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着大量的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的情况,这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且本案原告自认被告曾经在开具发票后,以现金方式付过款,说明双方当事人也存在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如果按照被告所讲的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就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就存在即使被告没付款也认定被告已付款,显然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来讲也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仅有发票而没有其他收付款证明相佐证,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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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