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酌定财产损失的适用

【摘要】

    一、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诉称,其与弟弟共有个人住房13间,部分用于出租,部分自用。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某拆除公司用推土机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由于事发突然,原告及租户都未能将个人财产搬出。被告某拆除公司拆除房屋手段粗暴,直接将房子推倒,造成室内财产全部损毁。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3 865元及原告支付给租户的财物损失17 150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要向法庭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是村委会委托拆除公司进行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拆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拆除过程中,确认房屋已被腾空,剩下的物品视为废品的情况下,才对该房实施拆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拆除公司接受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从事拆除工作,其在拆除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中财物未能妥善处理,导致部分财物毁损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委托方未尽到监督义务,对被告某拆除公司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故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拆除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已将原告的部分财物搬出堆放,无法认定原告全部财物损毁丢失,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等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故原告的财产损失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承租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租人损失实际存在以及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承租人损失,故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村委员会和被告拆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如果实际存在,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须提交被告造成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既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拆迁方应证明其拆迁房屋手续合法且妥善处理了原告的财产,如被告不能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及发票、收据确定的财产价值赔偿其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理分配,综合该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至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因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及发票、收据的真实性,而拆迁现场亦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由法院依法酌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实际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系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将其放置在被拆迁房屋内的财产损坏,但由于拆迁已经完成,现场无法查看,被损毁的物品也实际上不可见,原告客观上已经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有多少财产被损毁以及实际被损毁财产的价值,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会过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另外,被告作为拆迁方,应保证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应对这一合法性以及妥善处理被拆迁人的相关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应只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村委会系拆迁的组织方,被告某拆除公司系实际的房屋拆除人,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已由被告实际拆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妥善处理了被拆迁房屋中的财产,且被告某拆除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亦证明其在拆除房屋之后,曾与原告的某个承租人协商,给了该承租人财产损失赔偿款。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房屋的部分承租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均提到系被告某拆除公司将房屋中的财物搬出堆放,且存在财物丢失、损毁的情况。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并且被告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妥善处理相关财物的责任,导致原告的部分财物毁损,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应的财物收据及发票。笔者认为不宜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财产损失额,而宜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理由如下:

    1、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被告在未确认财产已经清空的情况下就开始拆除房屋,并且未妥善处理被拆迁房屋中的财产,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2、原告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出入,原告存在夸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告称,被告系直接将房屋拆除,导致其财产全部毁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部分财物搬出堆放,只是存在部分财物毁损、丢失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收据、发票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况。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财产损失额,显然与事实不符。

    3、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实际上已经无法确定,应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房屋拆迁已经完成,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经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因此只能由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使用房屋的数量及用途、双方当事人可接受的程度依法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0元。

    值得注意的是,酌定财产损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为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酌定损失必须慎用,只有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额时才能适用。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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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