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密云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在小区的四个门口设立了2.2米的限高杆。2008年7月7日18时15分,高中生蔡某和同学骑电动自行车外出经过某居民小区西门门口,适有司机王某驾驶“江西”牌小型轮式拖拉机从小区西门门口进入。王某发现限高栏杆后,自认为可以通过继续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轮式拖拉机上直立捆绑的超高铁管与物业管理公司设置在小区口限高栏杆相刮,限高栏杆北侧与支柱脱离后,将蔡某砸伤。原告蔡某之伤,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额颞骨线型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日”。蔡某伤情经鉴定为“被鉴定人蔡某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蔡某支付医疗费22497.69元。司机王某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蔡某认为司机王某驾驶超高的拖拉机进入小区冲撞到栏杆造成自己受伤应当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赔偿;物业管理公司设置限高栏杆无合法依据,且物业管理公司安排在小区门口的护卫未能有效阻拦司机王某驾驶的超高拖拉机进入小区,与司机王某的行为结合后造成自己受伤亦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蔡某将肇事司机王某和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348元。
二、分析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受伤系被告司机王某驾车冲撞限高栏所致,与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行为无关,应由司机王某单独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该种意见认为,司机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进入小区后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现了限高栏杆,其自认为可以通过继续前行,导致小型轮式拖拉机上直立捆绑的超高铁管与物业管理公司设立的限高栏杆相冲撞,致原告蔡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与物业管理公司设立的限高栏的行为并无关联,故王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王某驾车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两者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司机王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意见认为,司机王某在载物超高自认为可以通过限高栏杆的情况下,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冲撞限高栏杆,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机王某存在过错。而物业管理公司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设立限高栏,其私自设立限高栏的行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其理应意识到设立的限高栏在小区驶入超高车辆时存在潜在的危险。且物业管理公司在设立限高栏杆后,虽设立限高标志,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有效制止王某驾驶超高车辆进入小区,故其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司机王某驾车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结合的非常紧密,两个行为的凝结成一个行为共同对受害人蔡某造成了损害,即司机王某驾车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该种意见还认为,就损害结果而言,司机王某驾车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各自的原因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的,故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司机王某驾车冲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两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机王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意见认为,司机王某在载物超高自认为可以通过限高栏杆的情况下,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冲冲撞限高栏杆,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机王某存在过错。而物业管理公司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设立限高栏,其私自设立限高栏的行为无相关法律依据,其理应意识到设立的限高栏在小区驶入超高车辆时存在潜在的危险。且物业管理公司在设立限高栏杆后,虽设立限高标志,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有效制止王某驾驶超高车辆进入小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即两行为的共同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两行为的在结合的方式和程度上并没有达到紧密成一个侵权行为的程度,且两个行为是先后发生的,在行为发生的时间上并不具有同一性。故司机王某驾车冲冲撞限高栏的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的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密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载物超高自认为可以通过限高栏杆的情况下,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冲冲撞限高栏杆,导致原告蔡某伤害后果的发生,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设立限高栏杆,虽设立限高标志,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有效制止被告王某进入小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物业管理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某分别赔偿蔡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3674元;精神抚慰金42241元。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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