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分别于2000年12月15日和2003年11月14日向董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其中,2000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董某现金一万元整,因属朋友之间相互帮助,故不计利息,只归还本金”;2003年11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董某三万元整,2004年逐步还款”。2008年7月27日,王某因病去世,其妻张某(两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拒绝还款。董某因此起诉至昌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
审理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之夫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董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已经去世,被告张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董某欠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张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有二:一是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配偶一方死亡,其生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清偿?
一、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与情感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有别于物权法、债权法所调整的一般财产关系。我国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补充的财产制。在保证约定的内容合法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可自愿就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债务作为负资产,适用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例中董某与王某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此外张某又未能证明与王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董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配偶一方死亡,其生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清偿
夫妻作为社会成员,不可避免会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法上的行为,因此,妥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内事关夫妻个人的切身利益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和睦,对外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及交易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然王某生前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之妻张某应对债权人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昌平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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