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5年4月25日,刘某向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1996年11月7日,刘某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7年12月21日, 刘某因减刑被提前释放。王某一直未向刘某主张债权,直至2008年1月4日,在王某的要求下,刘某出具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最少还本,最少1万元,最迟2年还清。2010年1月14日,因刘某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王某起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1995年王某向刘某出借1万元后至2008年期间,王某未向刘某主张债权,在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双方1995年之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债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有二:一是双方1995年之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2008年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一、1995年之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作了专门规定,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借贷纠纷适用普通时效,因此本案王某要求刘某偿还1995年4月25日借款的时效期间为2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9月26日起算。而自1995年9月26日至2008年1月4日前,刘某未以任何形式向王某主张过债权,可见双方1995年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从法律之债变为事实之债,王某对该债丧失实体胜诉权。
二、2008年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处的“当事人自愿履行”指的是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还是实际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解释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可见,义务人实际履行后不能再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履行”仅指实际行为这一种情形呢?义务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就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写道: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此批复,作为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
此外,还款协议之债的诉讼时效同样需要注意,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同样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丧失实体胜诉权。本案中,2008年1月4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最迟2年还清。此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4日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刘某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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