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否如何界定

【摘要】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于2006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陈某壹万元整(10000元)3月份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宋某辩称,其确实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的归还日期3月份应当是2007年3月份,到2009年12月份,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诉称其曾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两位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只是原告告诉两位证人自己要去主张债权,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份,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只是坚持还款期限为“明年3月份”,考虑到借款期限为2006年,“明年”应当以2007年为妥。为此,法院对被告辩称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份予以确认。

    但是,被告之妻王某于2009年12月29日在电话中“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自然之债演变为法定之债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依法判决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一万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就本案而言,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三点:被告宋某为原告陈某出具的“今借陈某壹万元整(10000元)3月份归还”欠条一张;后原告陈某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追偿该借款,但被告之妻王某在通话过程中拒绝给付。

    针对这三点,必须讨论三个问题:一是“3月份”是哪一年的3月;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三是双方是否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1、“3月份”的确定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还款期限应为3月,但并未确定是哪一年3月。如果原告能够坚持这一点,还可能不会导致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还款期限为明年3月份”,未指明具体年份,仅坚持“明年3月份”。但是,2006年10月10日借的钱,欠条上约定了“3月份还”,并且原告坚持是明年3月份,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明年应当是2007年。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份”不持异议。这样说来,原告实际上承认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份。因此,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为2007年3月份。

     2、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原告是否曾经向被告主张债权,这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同时,支撑原告主张的关键又在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因此,对于是否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信。理由是鉴于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时效观念不强,法院在实务中也持比较宽松的态度,既然证人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可以认定原告确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所述,皆是转述于原告,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对于诉讼时效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有限度的,已经体现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了,不应过度地解释法律,否则容易导致诉讼时效的空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陈某提供的两名证人,表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两位证人并不是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只是原告告诉两位证人其要去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于实际上是否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这两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因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我们看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条件极为严格,只有具有《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才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事实是,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未亲眼看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这样的证人证言并不与上述规定所列任何一种情形相符。因此,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换言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3、是否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承认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必须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并且愿意去履行。至于何时履行,以什么理由来推迟履行,都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

    基于此,我们来分析被告宋某妻子王某在电话中的话。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某只是说“没钱”。这说明王某是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只是没有钱还而已。如果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王某应该说“不再欠钱”之类的话,或拒绝归还,而不是以“没钱”为由推脱。按照这个逻辑推理,如果有钱,宋某是愿意偿还的,只不过是“没有钱”。这就是一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同意履行”由于被告“没有钱”会迟延,但这并不影响“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形成。既然被告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这里需要说明的,尽管“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是由被告宋某的妻子王某作出的,但由于王某和宋某是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妻双方都有代表家庭对外行为的权利。根据被告宋某借款养鸡来看,此借款应当视为家庭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告陈某和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宋某妻子 王某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而从自然之债演变为法定之债,诉讼时效又从2009年12月29日重新起算。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