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投保人违反诚实索赔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9年3月22日15时50分,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通州区通顺路温榆桥口南50米,与马路中心护栏相撞,致使投保车辆受损。后经通州区交通队认定王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

  关于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10 270元,并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修车发票及2组结算单予以佐证,第一组结算单系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供,该组结算单载明材料费为70990元、工时费为39280元,总计110 270元;第二组结算单系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该组结算单载明材料费为99 185元、工时费为11 085元,总计110 270元。该2组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均为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总额为115580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就原告的修车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均应恪守最大诚信之原则。本案中,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总额相同、工时费材料费存在差异,时间均为2009年3月26日的2组结算单,有违诚信原则,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亦存有差异,原告应就其提供的瑕疵证据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关于原告的修车损失应分别采信2组结算单所载的工时费、材料费中的较小数额予以确认,即材料费为70990元,工时费为11085元,总计820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付修车损失1102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82075元。综上,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20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二、分析意见

  1、最大诚信原则——诚实索赔义务的产生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确立了保险法上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均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

但事实上,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高于普通合同的诚信态度来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优势,对被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在缔约及履约阶段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如缔约阶段的投保人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约阶段的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的弃权及禁止反言义务等。本案所涉及的即是履约阶段投保人的诚实索赔义务。

  2、投保人的诚实索赔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某种意义上,诚实索赔是一个义务束,是多项义务的集合,其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真实单证提示义务、禁止欺诈义务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方是保险事故的亲历者,故较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更具保险事故发生状况的信息优势。而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信息的获得只能通过现场调查等形式事后取得或通过第三方认定及投保人提供等形式间接取得,故保险人所取得的信息有可能是经投保人一方“处理”过的瑕疵信息,从而误导保险人理赔,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强调投保人的诚实索赔义务,对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是必要的。

  3、投保人违反诚实索赔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义务的违反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投保人违反诚实索赔义务,最直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即是对投保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事实上,诚实索赔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索赔欺诈,一是投保人一方编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一方通过伪造证据夸大保险事故损失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对于索赔欺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某为请求赔付保险金,分别提交了总额相同但工时费及材料费存在差异的2组结算单,其提供的发票总额亦与结算单所载金额存在差异,可见张某提供的理赔证据材料存有明显瑕疵,张某对上述瑕疵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采纳了2组结算单中所载工时费、材料费较小数额确认原告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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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