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一般侵权案中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的认定

【摘要】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李某之子小张受被告赵某的雇佣,为其个人承包的电力工程进行电力设施安装。当晚9时左右,赵某将小张等人用车送到其安排的某村住地后离开。后小张因上厕所外出,不慎跌入住处西侧的河沟里溺水而死。原告张某、李某认为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村和北村的委会作为河沟的管理者,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责任,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通州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小张死亡一案不法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张某及李某认可小张系溺死。事发前小张未到过该村,本身并不熟悉住所周边的环境,而事发地点又较为偏僻,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到偏僻的地方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小张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赵某虽然已经做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但确未将住所周围约10米处有水沟这一事实告知小张等人,故赵某在告知义务上存有瑕疵,对于小张坠入该水沟溺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某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虽然肇事的水沟系被告南村村委会及北村村委会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原告未能证明南村村委会及北村村委会在管理上存有瑕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南村村委会、北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张某、李某赔偿款五万元;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和告知义务的认定;二、小张自己是否因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而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三、南村和北村村委会是否要对小张的死亡承担责任。以下就这三点做具体分析:

   (一)雇主的赔偿责任和告知义务的认定

    1、雇佣关系的认定

    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一般是书面形式的,当然口头合同也可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小张与赵某之间已达成口头雇佣合同,而且赵某已经为小张等雇员安排好住宿并将他们接到住处,应该认定小张与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

    目前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中给出了“雇佣活动”的概念,即“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于事故发生时,小张并没有从事赵某指示的劳务活动,且其从事的活动与其即将履行的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不应认定为雇佣活动。所以赵某对小张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2、雇主告知义务的认定

    赵某是雇员住宿的安排者,理应对雇员工作、生活等与雇员有密切关系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虽然赵某已经对小张的生活做了比较细致的安排,也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但赵某并没有将小张居所周围有水沟这一事实告知小张。虽然小张已经成年,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其对住处周围的环境是陌生的,所以赵某的告知义务履行的不完全,理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所以告知义务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相关当事人告知义务的来源到履行情况进行全角度分析。

   (二)小张自己是否因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而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小张的过错就是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充分。按照法理通说,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义务以及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在本案中,小张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酒后在夜晚到陌生的地方行动,作为一个正常人,小张应该能预见到这样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预见到也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危险的措施。所以小张并没有充分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该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责任。总之,认定主体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充分,不仅要考虑到相关的规定,还要结合该主体自身状态及当时所处的环境进行综合分析。

   (三)南村和北村村委会是否要对小张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前面的分析,小张因为自己的过失对其死亡承担责任,赵某因为存在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应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作为被告的两个村委会来说,它们是否要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它们对于小张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原告张某和李某诉称两个村委会对水沟的管理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事实上进行分析,事故发生时,已经是晚上九时许,天色已晚,如果此时要求两个村委会要注意防止有人可能在任何地点掉入水沟,那么不论从情理角度还是从技术角度,这对于两个村委会来说都是苛刻的,因此以此次事故的发生来说明水沟的管理存在瑕疵是不成立的。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的分析,两个村委会对于小张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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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