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被告人李某某,45岁,文盲,某县农民。2008年12月21日夜,某铁路公安处干警依法执行逮捕李某某之子、盗窃犯罪嫌疑人李某任务。民警到达李某居住地后,查明李某身份,将李某逮捕并向警车停留地点押解时,其父李某某纠集本村村民在村口围住押解李某的警车,对民警进行围攻、推搡、殴打,不顾民警劝告,强行将李某从警车上拉下来,致使李某带铐脱逃。
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子李某系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予以押解,而不听公安人员的劝告,阻拦押解的警车,劫夺犯罪嫌疑人李某,致使李某带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三、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纠集村民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民警依法将李某逮捕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李某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而使用暴力强行将李某拉下车,妨害了民警的正常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公务机关的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使用暴力,将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夺走的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四、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将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夺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具备以下特征:
1.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押解途中,是指将上述人员从甲地押送到乙地的整个过程,包括将在异地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解回本地的途中;将上述人员从羁押场所押送至法院受审、候审的往返途中;将已决犯从看守所、拘留所押至监狱的途中等。但被关押于监狱、看守所等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客观上须有劫夺上述人员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押解人员的控制中夺走。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村民围攻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警车,围攻民警,将其子强行拖下警车,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3.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行为人须具有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如果不具有此目的,而仅在客观上妨碍了押解工作甚至致使被押解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李某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夺走”自己的儿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有犯罪故意。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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