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08年12月2日22时许,寇某等人在铁路北塘西车站附近伺机上车盗窃煤炭,被巡逻的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张某等人发现并盘查时,逃离现场。张某一边高喊“我是警察”,一边追赶并将寇某扑倒,寇某在反抗过程中将张某仰面反倒在地压于身下,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对其警告和威慑,寇某双手抓住枪筒与张某进行争夺,张玉其高声呼喊“快来帮忙,有人抢枪”。配合巡逻的武警战士赵某闻讯后将寇某扑倒在地,与张某一同将寇某制服。
二、分歧
本案在案件定性分析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寇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即寇某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首先,客体要件。张某为公安处民警,且在执行公务,而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对象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寇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次,客观方面。寇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等。寇某在反抗过程中将张某仰面反倒在地压于身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暴力抗法。再次,主体要件。寇某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最后,主观方面。张某在抓捕寇某前曾高喊“我是警察”,不难看出寇某在反抗张某抓捕时,已经知道其身份,所以寇某的行为是故意为之。
一种意见认为,寇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枪支罪。首先,客体要件。抢夺枪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其次,客观方面。寇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的行为。再次,主体要件。寇某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最后,主观方面。寇某明知是枪支而公然夺取,属于故意抢夺枪支。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寇某起初将张某仰面反倒在地压于身下的行为属于暴力抗法,但是当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对其警告和威慑,寇某双手抓住枪筒与张某进行争夺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夺枪支的行为。其主观上已经不再是故意抗法,而转变为公然夺取枪支的故意。但是寇某在抢夺枪支的过程中,由于张某的呼喊和武警的协助,而未能得逞,系抢夺枪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寇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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