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

一、 案情简介

    周某系北京郊区某农场经理,曾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2008年,周某经河北省某工程装饰公司总经理刘某介绍承包北京邦图建筑公司桥梁工程项目一宗,合同约定由邦图公司提供原料,周某工程队负责施工。2010年年中,周某因工程质量问题与邦图建筑公司产生分歧,邦图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周某遂拉走部分钢筋,并带领其工程队撤出该工程项目现场。后邦图建筑公司经多方调查得知:周某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己方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也系伪造河北省某工程装饰公司公章。由于工程搁置造成损失,某建筑公司以周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 分歧

    对于该案主要有两种意见分歧,一种认为,周某采用伪造公章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与邦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拉走邦图公司的钢筋,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周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方式,但其主观没有诈骗的恶意,且也有履行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 评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共有五种,其中一种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周某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加之后期拉走钢筋的行为,从表面看,应该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该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即犯罪嫌疑人是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学界普遍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其次是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再次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最后是违约后行为人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综合考虑四方面的因素,达到主客观的统一,而不能仅以行为符合以其中一条为由轻下结论。

    本案中,周某虽然伪造了他人公章,但究其原因是其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因此才冒用他人名义与邦图公司签订合同。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目的却是要真正履行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周某与其施工队一直从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虽然后期产生分歧,拉走了工地上的部分钢筋,但其根本目的是以钢筋折抵后期的未付的工程款,并不具备非法侵吞他人财物的意图。加之邦图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向周某了解情况,周某并没有潜逃或躲避,也没有想方设法逃避责任,未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周某有了“骗”的行为,但究其根本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目的的意图,因此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妥,应以普通的经济纠纷予以处理。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