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被告尹某与庞某相识。尹某向庞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尹某并于2009年7月11日为庞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于2009年8月1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后被告尹某于2009年7月18日再次向庞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尹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庞某诉称法院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其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尹某不同意庞某的诉讼请求,其陈述自己遵从庞某的短信要求已将钱存入庞某妻子的蔡某的帐户。但因自己参与赌博致使载有短信的小灵通及存款凭证在被民警拘留期间全部丢失。
二、审理结果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尹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经核实2009年8月15日尹某确向原告之妻蔡某帐户存入2万元。尹某虽否认此2万元与借款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我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法院释明权该如何行使,下面予以分析:
1、是否存在还款事实及法院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在能否认定还款事实及法院释明权行使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在被告无法提供存款单的情况下,亦应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如被告所述的发送短信、被拘留等,或者向法院提供查询线索。本案中,尹某陈述2009年8月15日1万元已经偿还,与2009年7月11日的借款1万元一并存入庞某之妻蔡某的帐户,其后存款凭证以及小灵通因自己参与赌博被民警拘留期间丢失,对此被告既未能就短信内容举证,亦未能就存款事实举证,同时对于自己被拘留一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但法院应该主动对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通过法院取证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应认定尹某已经还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其实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分歧。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在坚持民事诉讼所实行的形式发现主义的基础上,应该在诉讼规则及程序许可范围内尽量寻求形式真实与实体真实的统一,即合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
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优势在于:首先,其符合民法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出当事人主体地位,可以使民事权利尽快得到回应。其次,若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过高,可能导致案件认识和审查难度加大,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如同迟来的正义违背了正义的初衷一样。再次,其充分体现出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民事诉讼当事双方可以自行通过证据的提交、质证等过程自主选择诉讼进程,避免诉讼风险,符合民事诉讼自愿的性质。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资源的损耗,使民事关系及时得到稳定。
但是,在合理适用上述盖然性证据规则的同时,笔者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类案件,法官应视情况主动依职权行使释明权,而不应简单适用证据盖然性制度进行裁判,如果完全单纯依赖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未申请即不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话,那么审理结果对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言,有可能会造成误判。
2、存入蔡某账户的2万元与欠款2万元的关联性问题
本案中,根据两个案件共同查明的事实,被告尹某两次向原告庞某共计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尹某向原告之妻蔡某帐户存入2万元。原告庞某提出蔡某账户中的2万元系尹某偿还2009年7月11日之前的借款。
就此事实如何认定,即此2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成为另一个争议所在。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除本案两笔各1万元的借款外,庞某一直未陈述与被告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庞某对法院调查核实的2万元还款系尹某偿还2009年7月11日前借款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最终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2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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