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摘要】

一、案情

    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25岁,酒后闲来无事来到某小区停车场,看到挺有许多车辆停放在小区广场且无人看管,陈某借着酒劲拿起石块将四辆车前挡风玻璃砸裂,后被车主当场抓获,造成损失总价值21400元。

二、分歧

    对于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如下两种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仅仅是由于酒后“无德”,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法纪,毫无顾忌的、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故意将他人汽车风挡玻璃砸裂,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数额较大,因此陈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

    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是否有因,应从“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即所谓的小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如果原因力较强,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最后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通常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后者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的陈某,仅仅因为酒后闲来无事就将他人的汽车风挡玻璃毁损,其主观上系无事生非,其没有针对特定人的砸车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陈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