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的手机该不该用来抵债?

【摘要】

一、 案情简介 

    张某在外旅行时钱包被盗,身无分文的张某只好向同一旅行团的吴某借钱。吴某得知张某欲借3000元后,没有表示。张某见状,说:“我可以把新买的手机放在你处,回去后3日之内肯定还钱,如没还钱,手机就归你了。”吴某见张某的手机是新款,市价为6000元左右,就答应了。张某给吴某写了欠条,同时写明将手机押给吴某以及其他约定,并将自己的手机交付给了吴某。旅游结束后,张某因单位有急事出差一周,没有及时将3000元钱归还吴某。等出差归来后张某联系吴某欲还钱时,吴某以已过约定还款日为由拒绝,并告知张某手机已归自己所有。张某不允,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 分歧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和张某约定到期不还钱,手机即归张某所有,就应当从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吴某应当接受张某的还款请求。

三、评议

    本案涉及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的问题,从本案看,应当适用《物权法》。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流质约款做了禁止性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本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虽然有效,但是质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无效,也就是“到期不还款,手机就归吴某所有”这条约定无效。所以,吴某应当接受张某还款的请求,将手机退还给张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