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旅游事故中经营者的责任认定

【摘要】

    一、案情介绍 

    陈林林、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杨某系陈林林的父母,原告魏某、闫某系魏伟的父母。2009年6月13日,陈林林、魏伟到西栅子观光园游玩。二人购票进入西栅子观光园后,攀爬箭扣长城。当日下午13时许,二人在长城上遭雷击后坠落山下,致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二被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了救助。2009年7月3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60万元。另查,被告西栅子观光园原名称为北京箭扣生态观光园,系西栅子村委会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在西栅子观光园出售的门票背面印有游客须知,其中第一条载明:进入园区的所有人员,严格遵循国家对文物保护的法令法规严禁攀登园区内古长城,对登城造成人员伤害和意外事故责任自负。在西栅子观光园景区门口及景区内多处设有“禁止攀登未开发长城”的提示牌。西栅子村委会根据相关部门要求,聘有专门长城巡查员。西栅子观光园在陈林林、魏伟遇难前,未以任何方式标明观光园界线。

    二、评析意见

   (一)旅游纠纷中的诉讼性质判定

    仔细分析本案例的具体案情,研究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本案是属于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到之后案例的分析思路,因而十分必要。

    侵权之诉是基于侵权行为基础上产生的,即民事主体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被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而违约之诉是基于违约行为基础上的。它是指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被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林林、魏伟二人购票后进入西栅子观光园游玩,在攀爬箭扣长城时不幸遭雷击后坠落山下死亡。二人的父母诉之法院寻求救济,产生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因此,到底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本案中,原告陈某、杨某、魏某、闫某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将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西栅子生态观光园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二)旅游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西栅子生态观光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成为了接下来需要继续分析的问题。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以上《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特殊侵权责任外,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必须在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2) 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除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两种情形外,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概括来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

    1、损害事实否客观存在

    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来看,损害事实有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本案中,陈林林、魏伟二人在攀爬箭扣长城时不幸遭雷击后坠落山下死亡,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人身损害,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为因果关系。具体到侵权责任中来,因果关系要件要求加害行为必然引起损害事实发生。注意此处强调“必然性”。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陈林林、魏伟跌落山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到了雷击。虽然如此,但四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北京西栅子观光园区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安装避雷设备及在危险地段修筑防护栏造成了陈林林、魏伟遭雷击后跌落山下死亡。然而,二被告则认为,自己无义务安装避雷设备并在危险地段修筑防护栏,陈林林、魏伟遭雷击后身亡发生地并非自己的服务范围。

    因此,本案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争议焦点便又集中到了西栅子生态观光园的经营范围了。若能肯定事故发生地为该生态园的经营范围,则二被告有义务维护安全,也就必然为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肯定事故发生地为生态园的经营范围,那么二被告便没有义务维护安全,也就更没有理由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了。那么事故的发生地箭扣长城是否为西栅子村生态观光园的经营范围?

    经调查,本案中被告西栅子观光园原名称为北京箭扣生态观光园,系西栅子村委会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该观光园确实未标明其边界范围。但是,在西栅子观光园出售的门票背面印有游客须知,其中第一条载明:进入园区的所有人员,严格遵循国家对文物保护的法令法规严禁攀登园区内古长城,对登城造成人员伤害和意外事故责任自负。并且,在西栅子观光园景区门口及景区内多处设有“禁止攀登未开发长城”的提示牌。同时,西栅子村委会根据相关部门要求,聘有专门长城巡查员。可以得出,虽然该生态园未将边界完全标明,但是陈林林、魏伟攀爬的未开发的箭扣长城确实不属于该生态园的经营范围。

    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角度来考虑,西栅子村生态观光园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安装避雷设备并在危险地段修筑防护栏的行为固然可能会减少陈林林、魏伟死亡的可能性,但也仍然无法完全避免这一事实。换句话说,生态园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并非陈林林、魏伟跌落山下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二人的死亡与雷击这一自然天气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分析至此处,可以判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西栅子生态观光园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杨某、魏某、闫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四原告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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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