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录音证据的效力应慎重考证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7年4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计算。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土地租赁、打机井、购买大棚镀锌钢管棚架和大棚农田灌溉符合质量要求够数量的pvc水管及配件等事宜。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称被告的前党支部书记柳某2007年时曾承诺为其安装滴灌,现至今未给安装造成其购买的离心和过滤器闲置损坏以及为平整土地支出人工费27 600元,为此原告张某提供了一份2009年录制的录音证据以及王尤先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主张2007年由于被告承诺为其安装滴灌因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一个口头合同,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合同导致其所购买的离心和网式过滤器闲置损坏以及为此平整土地支出的相应的人工费用,但仅提供一份录音证据来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口头合同的存在以及成立生效,故对于原告张某据此主张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现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基于视听资料所特有的易修改、难鉴定等特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又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录音证据的效力认定应符合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孤证不能认定,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录音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也就是说采用偷拍、偷录等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录音证据,由于其来源的非法性才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三,录音证据需无疑点,也就是说录音证据无论是从储存介质、证明内容,还是在来源、形成方式等方面都不能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第四,如果录音证据是复印件,还需要与原件核对无误。由此可见,录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较一般书证、物证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本案中,是否能够认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口头合同的成立与否,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不能认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张某主张成立口头合同的依据仅为一份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将录音内容通过书面的方式提交了法庭,但这并不能改变录音证据的性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庭应对其不予认可。

    其次,录音的取得未得到被录音人的许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将其视为有效证据。原告张某未经被录音人同意,擅自将双方对话进行录音,损害了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录音丧失了来源的合法性。因此,法庭应对其不予认可。

    最后,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的被告为村民委员会,其法定代表人为村委会主任,而被录音人在录音时的职务为村党支部书记,无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若被告需与张某签订合同,应当经过村委会主任、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的通过,由此可见,该录音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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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