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摘要】

案情:

    检察院指控天津某配件厂厂长张某在与杨柳青船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中,挪用公款180万元借给杨柳青船厂注册验资。2006年11月17日,经朋友王某介绍,配件厂厂长张某从北京某商贸中心借款300万元,商贸中心按照协议将300万元汇到配件厂账户上。2006年12月1日张某决定并将18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到杨柳青船厂账户上,借给杨柳青船厂负责人穆某。杨柳青船厂穆某遂将180万元用于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验资。2007年3月6日配件厂厂长张某将借款300万元全部归还北京某商贸中心。同年3月15日杨柳青船厂将180万元借款全部还给天津配件厂。2011年2月16日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将张某起诉至铁路法院。

审理:

    2011年5月11日,铁路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合议庭在合议时对张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张意见认为,天津配件厂厂长张某擅自决定将配件厂借来的300万元中的180万元借给杨柳青船厂,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是公款。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公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是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做他用,企图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的需要。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就本案看,配件厂厂长张某的行为,似乎具备了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但问题的关键是张某从中并没有谋取个人私利。无棣津滨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为三方股东,配件厂是股东之一,是利益共同体。任何一方注册资金不到位,都会影响公司的注册。张某将180万元借给杨柳青船厂是用于公司注册,张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配件厂的利益,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张某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个人私利,只是兼顾了杨柳青船厂的利益,不具备以权谋私的特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张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厂长,因单位经营的需要,从其他单位借来300万元,除用于本单位出资注册外,将其中180万元借给共同利益体中的杨柳青船厂用于注册验资,是为单位利益的行为,自己并没有从中牟取任何私利,而且将借款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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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