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于1995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包甲。2000年6月19日,王某与包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包甲由包某抚养,王某一次性给付包甲抚养费5万元。在民政部门留有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上述5万元已支付。2001年2月起,包甲与王某共同生活至今。2008年4月,王某将包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包甲变更由其抚养,同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做出(2008)通民初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甲变更由王某抚养,判决后包某未提起上诉。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某返还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包某辩称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2000年6月19日至2001年2月包甲由其抚养,根据包甲的年龄,5万元是13年的抚养费,要求扣除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564元。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与包某离婚时约定王某一次性给付包某5万元作为包甲的抚育费,并已给付,但包甲自2001年2月起即随王某共同生活,并由王某抚养,故包某应将5万元抚育费中自2001年2月起至包甲18周岁止的部分返还王某。另对包某有关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5908号民事判决书方确定包甲变更由王某抚养,故王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590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而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59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包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包某返还王某抚育费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包某不服,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系不当得利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包某不当得利的起算点应当从抚养权变更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则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分析此案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应当结合诉讼时效理论和案件性质,分析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待该期限届满后,义务人即得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既然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原则上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院保护的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权利人享有这样的请求权,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其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才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结合本案,王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包某返还一次性抚养费5万元,该5万元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应当是变更抚养权判决生效之日。抚养权变更前,包某系包甲的抚养人,王某无权要求包某返还已一次性支付的5万元抚养费,王某因事实抚养包甲多支出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包某主张。因此,王某该5万元财产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是变更抚养权判决生效之日,且此时王某知道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本案中王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根据民法理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缺乏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计算的难点在于,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被满足的时间与取得利益的时间可能存在明显的悬殊,进而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带来影响。关于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究竟是以取得利益的时间还是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见文后“注”)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被满足的时间计算,笔者与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一样,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被满足的时间起算为宜,既要充分保护权利人在为给付行为时无法预知后事的现实情况,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诉讼时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结合本案,被告包某获得一次性抚养费5万元的时间是2000年6月19日,王某知道被告包某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被满足的时间是抚养权变更判决生效的时间即2008年6月13日,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在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均引起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容易导致在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责任构成要件被满足的时间上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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