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9 20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 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2010年2月25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而来的29 200元,但是该笔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在还钱。因为原告之前借了被告母亲的钱,后就让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了。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却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母亲欠款,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汇款系偿还被告母亲欠款之情况,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因此该29 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不付,实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表示其中200元系其给被告之女的过节费,故该200元应视为赠与,在该200元交付后,原告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二万九千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上所载钱款后,进一步证明该款项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在原告方,还是在被告方。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系因借贷而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仅提供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关系的存款凭条,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日常生活逻辑,参考以往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实明显大于另一方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反驳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为借款依据的证据仅为被告之母的证言、被告之母邻居的证言,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二、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路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第三、从以往的生效判决来看,在原告提供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形下,如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那么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角度出发,本案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意见是合适的。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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