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伊某,农民。一、案情
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本市西城区煤市街24-1号美国加州牛肉面馆门前,因被害人陈某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伊某持刀扎中陈某胸部、腹部,致陈某“心包锐器伤,血心包,急性心包填塞,左胸锐器伤,左肋间动脉损伤,左侧血胸,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伊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被赶到的警察查获归案。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伊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伊某依法应予以赔偿。判决如下:1.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被告人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63.11元。双方均没有上诉。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伊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有大量人员围观的情况下离开现场5米左右,后见警车又返回现场,随即被报警人抓住,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对此,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发后,现场已经被大量群众围观,伊某逃离现场的可能性很小,并且在警察到来之时,其被报警人抓住,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现场大量群众围观,但是伊某仍有逃离现场的可能,并且其是在看到出警警车到来之后又反向返回现场,即使后又被报警人抓住,其行为具有在有可能逃离的情况下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最后,本院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法院应直接根据报警人所称的,在警察到案发现场时伊某被自己控制不可能逃跑确定伊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还是根据全部犯罪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伊某投案的主动性进而确定伊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自首认定的限制越来越宽泛。在自首制度已经逐步完善的背景下,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制度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动投案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并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期最大限度发挥其节约司法成本、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作用。
在庭审过程中,伊某始终坚持自己是自首,并称自己没有想要离开现场的想法;在案发现场,尽管有人围观,只要自己想逃跑报警人和周围的群众想拦住自己是不可能的,并且报警人也没有拽自己,并称报警人和自己有过节。针对这些问题,本院要求检察院补充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中称报警人在电话中答复“伊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准备逃跑,被自己抓住了手腕,没有跑掉,后周围有围观的群众,伊某也没有逃跑的机会,警察快赶到时,伊某又试图逃跑,被自己拽住,后警察赶到后,将伊某控制并带走”。同时出警的大栅栏派出所出具了工作记录证实“当民警快到现场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离现场5米左右的地方向北走,那名男子看见警车来了,就又回到了现场,现场旁的一名男子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后被民警传唤来局”。两份工作说明正好分别支持这两种观点,但是不可否认作为本案被害人的朋友-----报警人的电话答复内容主观性更强,相较之下,大栅栏派出所警察所作的工作记录是客观地记录当时的情景,并没有主观猜测的成分,更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因此更倾向于依据第二份证据所提供的事实确定伊某的行为性质。
既然一般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主动认罪,通过将自己交由国家司法机关控制,承受国家追诉,进而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同时犯罪分子也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机会。那么要认定伊某投案的自动性,就不能机械、简单地定格在伊某被报警人抓住胳膊认定其丧失逃跑的机会并进而丧失主动投案的机会,而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事实出发,综合考量。从案发到警察出警只有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当伊某第一次被报警人抓住手腕时,其行为已经被报警人限制,其没能离开犯罪现场是报警人紧紧抓住其所致,可以认定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但是随后被害人倒地,当报警人一手报警,一手俯首照顾被害人时,伊某乘其不备已经脱离了报警人的控制,具有了行动的自主性和自由性,此时报警人也没有意识到伊某已经逃离自己的控制离开了直接现场。另外尽管案发现场有大量群众围观,但是围观群众并未采取不准被告人伊某离开被害人的强制行为,伊某和围观群众之间并没有发生冲突、对峙,伊某行为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并没有受到围观群众的限制。此时的伊某有能力逃离现场,不仅具有逃离的可能性,并且其也确实实施了在现场附近溜达并最终离开直接现场5米左右且未被他人阻拦的行为。如果此时将其行为看做是伺机逃脱的话,那么在后来伊某看到警车来了之后,在出勤警察并不知道作案的是自己,自己还有可能逃跑的情况下,其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又主动返回到了被害人所在的直接案发现场。尽管这时他又被报警人抓住,但是此时被抓的直接原因应是其在有条件逃跑的情况下,放弃逃跑、主动归案,体现了一般自首的本质,所以应当认为伊某的行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动投案。
第1页 共1页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