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原告李某及栗某某(栗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原告张某某)作为居间人促成管头村经济合作社与上地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1年8月8日,上地公司聘任原告李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发展部部长负责机场搅拌站筹建事宜。2002年10月,上地公司(甲方)、原告李某、栗某某(乙方、中介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以下简称管头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管头村北80亩土地年出租价格定为4500元每亩。在机场搅拌站未建成投产前暂定为2000元每亩,待搅拌站建成投产后,甲方补齐4500元每亩的租金。上述年租金中有不低于300万元的中介费用未付。中介费300万元一次性(2006年8月底前)兑现,如果不能一次性兑现,则按80亩土地每年年底前兑现2000元每亩的中介费给乙方。因甲方享受了优惠的承租价格,加上又少付500元每亩的中介费,所以甲方承诺于每年春节前给丙方村民每户米、面各一袋、油两桶(限不超过6万元)。甲方如不按照本协议履行,则承担本出租事宜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租价款总额为80亩×4500元每亩×30年计算)。协议盖有上地公司公章和管头村委会公章,并有乙方代表原告李某的签字,栗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2月管头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上地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2001年8月1日签订的村北80亩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用途不变。承租期由15年延续到50年,即到2051年8月8日到期。租金的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51年8月8日止,每年每亩地上调到2000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6年9月4日,上地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马玉鑫、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先福、被告(丙方)的法定代表人贺伟力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由上述三人手写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乙方分别负责解决原告李某、路来军、于长青与甲乙丙三方关联的所有经济问题(包括所有合同、股权、福利、承诺、报销、工资等),并由乙方独立承担其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李某不认可该协议所涉及的债务转移,表示不要求新奥公司承担债务。2006年9月18日,上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4月16日在管头村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伟力。关于上地公司与管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由乙方享有合同、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合同、协议所约定的一切义务,承担当时因租地以甲方名义对管头村及相关人员的任何承诺。甲方不享有合同、协议下的一切权利,也不承担合同、协议下的一切义务。2006年9月19日,原告李某和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龙公司)向上地公司发出《上地兴达与新航建材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协议的确认函》,表示同意被告享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地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凡与轨龙公司及原告李某个人有关的任何承诺和协议,由被告承担。2006年11月17日,上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管头村委会(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签约时名称为上地公司)与丙方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又于2003年2月8日与丙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现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受让合同和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和同意,三方就此达成合意。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邮寄《函告》、《补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协议》。《函告》中,原告李某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其居间费用300万元,未代栗某某主张权利。2009年,原告李某将上地公司、新奥公司及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上地公司、新奥公司及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3.8万元、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94.8万元、支付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338.87835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万元、支付车辆租赁费144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做出(2009)通民初字第1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一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2、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六十万元;3、被告北京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车辆使用费一百二十一万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76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2002年10月《补充协议》中,栗某某为该协议的乙方及中介方。现栗某某已死,其继承人均可以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作为栗某某之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地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协议》,将其与管头村经济合作社(管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对相关人员的任何承诺转移给被告,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认可上地公司与被告的此次转移行为,故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据以提起此次诉讼的2002年10月的《补充协议》亦转移给被告,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虽然《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管头村委会的公章,鉴于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相对人为被告而不是管头村委会,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管头村委会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12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为上地公司提供租赁土地的居间服务,促成上地公司与管头村委会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此上地公司承诺给原告李某的居间服务费已经转换为借款等,且在该判决书中均得到支持,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金差价不是原告李某的居间报酬。经本院核实,2001-2002年期间,管头村的工业用地价格通常不会高于2000元每年每亩,因此《补充协议》据以存在的前提,即管头村工业用地价格为4500元每年每亩是虚假的,故原告李某与栗某某协助上地公司以2000元每年每亩的价格租赁管头村委会的土地,并未使上地公司节省租金,《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了上地公司的固有利益。同时,由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原告李某是上地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原告李某与上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存在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补充协议》形式上为支付租金差价,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上地公司财产,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协议。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栗某某,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于2002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驳回原告李某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问题:1、2002年10月,上地公司(甲方)、原告李某、栗某某(乙方、中介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村民委员会(丙方,以下简称管头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损害了上地公司的利益。2、原告李某在与上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3、《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1、《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了上地公司的利益
《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上地公司以“较低”的价格租赁土地“节省”的租金约300万元以中介费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李某。但经本院核实,2001-2002年期间,管头村的工业用地价格通常不会高于2000元每年每亩,上地公司以2000元每年每亩的价格租赁管头村的土地,事实上并未节省租金。上地公司租赁管头村80亩土地的租金是每年16万元,15年租期内的总租金是240万元,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意味着上地公司需向原告李某支付比15年租金还高的中介费,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并且严重的损害了上地公司的利益。
2、原告李某违反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
本案中,《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10月,应当适用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但该法没有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仅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勤勉义务。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高级管理的范围,但却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01年8月8日,被上地公司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发展部部长负责机场搅拌站筹建事宜,应为上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公司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至上,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2006年修改的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外,上述法律规定列举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包括自我交易之禁止、竞业禁止、挪用、借贷之禁止、另立账户之禁止、担保之禁止、接收佣金之禁止、泄密之禁止。还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补充协议》是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告李某与所任职公司订立的交易合同,属上述情形中的自我交易。此外,上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误将原本2000元每亩的土地租金价格认为是4500元每亩,对此,促使上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告李某显然有失察之责。综上,原告李某在与上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3、《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补充协议》一方面损害上地公司的利益,严重显失公平是非等价交易,另一方面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综合以上原因,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认定无效。
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认为应当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轻易认定无效。新公司法第148条第(四)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态度是原则上限制,但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决定其效力。上述规定将自我交易的效力交予公司股东决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性。实践中,确实存在公司股东事前同意进行自我交易,但是事后予以否认,而交易对方又无法举证的情形。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通常不设立董事会,股东往往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实际享有公司决策权的股东往往直接决定公司重大交易事项,也不需召开股东会。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不同于公司法设计的经营权与管理权合一的特殊的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将某种交易的效力交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无疑会大大损坏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是不科学、不实际的。因此应当借鉴西方公司法的做法,只要这种交易是公平的,就应当承担其合法性。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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