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2009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工地,因索要工程款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打伤,致张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 668.68元;北京某城建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通州区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建筑公司下属水电、土建两个施工队;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且系水电工程负责人朱某某管理的水电工程施工队施工员、劳务方面负责人。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某建筑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668.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个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1、被告人周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员工,同时又是刑事被告人是否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在索要该公司工程款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的冲突,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应当与其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人周某因索要工程款而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系个人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是按建筑公司指派在执行职务。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告人,同时又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且又在执行职务工程中致人损害,故其应当与其所在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周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纯民事诉讼案件,有其独有的特点,其诉讼程序仍然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且必须依照刑法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只有在刑事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民事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首当其冲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死亡,构成杀人或伤害罪的情形,法院往往也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判令被告人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人周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某建筑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职务行为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法人主观说”认为,以法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以法人所指示办理的事件来决定;其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认为,以法人工作人员主观愿望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依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决定,但法人工作人员是为法人利益而为之也可认定。其三,“客观说”认为,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相一致,具有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通说为“客观说”。从保护被害人利益,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赞同“客观说”,就本案而言,只要周某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其所在建筑公司指示办理的事件相一致,其行为即可认定为执行该公司职务。但关于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必然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其所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内在关系认定上,一般认为,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性”,即行为人所执行的职务是否增加犯罪行为的危险性,雇佣人是否预见,并妥为防范。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系北京某城建公司的会计员,在交付工程款项过程中,选择支票交付方式将工程款分别交付与水电工程施工队施工员、劳务方面负责人周某和其他单位工程负责人,但事发当时,时近年关,收款方均想要回工程款以便支付给急待回家过春节的工人,但由于张某的疏忽,将本应交付给两方的工程款支票全部交予另一方,致使被告人周某未能完成某建筑公司交办工作任务,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在情急之下动手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所以,从被告人周某的职务行为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其执行的职务增加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故应当认定为周某索要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其所在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分析,其所在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在刑事附带民诉讼过程中,判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刑事被告人依法承担其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以便于与其他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平衡;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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