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判定

【摘要】

    一、案情

    被告某搅拌站在2005年11月17日至20日料场地面施工中欠案外人某公司工程款209 82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向该公司支付,而该公司则欠原告某建材厂工程款一直未付。2007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甲方工程款209 820元,至今未偿还。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将被告欠甲方工程款209 820元转让给乙方,如转让存在瑕疵,甲方承担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直接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采取诉讼措施。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该公司工程款事实明确,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取得相应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9 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债权人做出债务转移应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而被告不知道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鉴于原告曾就转让的债权向被告进行索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跟某公司之间债务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该公司给付欠款,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9 820元。

    一审宣判后,搅拌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一)债权转让协议对内与对外效力的界定

    一般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应当具备以下几条: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即让与人具有该债权的处分权;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从本案情形来看,案外人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生效要件,应属有效的转让协议,但又涉及到债权转让对内与对外效力的区分。

    以债权转让协议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不同生效要件来划分,债权让与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所谓内部效力,就是债权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即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债权让与合同之外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包括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以及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均具有相对独立性,简言之,对内效力的发生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外部效力的发生则须以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为前提。这就是本案造成被告债务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关键所在,即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是否通知债务人,是外部效力能否发生的要件,二者绝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转让行为本身有效,受让人此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所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内与对外的不同效力对于确定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就是典型代表。

    (二)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与通知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该条规定的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学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从语句结构上分析,该条的主语是债权人,即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只能是债权人即转让人,受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通知债务人,该观点显然采用的是文义解释的方法,支持债权人通知模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观点太过狭隘,《合同法》第80条之所以规定未通知债务人对其不产生效力,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使其避免发生非债清偿、不生效力的清偿等情形。以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在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形下,立法目的同样可以实现,也应承认通知发生效力。同时,将通知主体扩大到受让人,也具有以下好处:在让与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自己为通知从而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使债权的实现处于更确定的状态,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安全地位更有保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因原告(受让人)曾就转让的债权向被告(债务人)进行索要,故对于被告未接到通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可见本案采纳了学界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同样可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债权的实现不致落空。

    对于进行通知的方式,一般倡导书面形式,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是有效方式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两审法院在审理中均提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起诉就视为通知。起诉作为一种完全有别于上述通知方式的形式,可否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学界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也赋予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履行负担,因此,如果起诉也可以作为通知的方式,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对债务人的保护将会大大的削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目前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缺乏诚实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已为通知,而又不赋予其通过诉讼进行通知的权利的话,则合法的债权转让无法得到实现,也会助长交易环境中的不正之风。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进行辩证的看待。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对债务人有一定的期限利益的保护,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通知的话,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且有可能陷入毫无防备的诉讼之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不应支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但是,如前所诉,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债务人诚信的缺失甚至恶意拖欠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屡屡发生,其以种种事由阻却“通知”效力的发生,如拒签“通知”文件、拒收邮件等,在这种情形下,赋予受让人通过司法渠道,以诉讼的方式达到通知对方的目的,既保护了受让人合法的债权利益,也未对债务人造成实质损害,同时也对在经济活动中不守信用的一方起到一定的惩罚效果,从而有利于遏制恶意逃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该种通知方式均予以认可,事实上是对受让人合法利益的有力保护。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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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