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速公路公司放行农用车上高速致追尾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9日,张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通过高速公路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进京方向101公里处,刘某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时代”牌四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四轮农用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2月17日,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刘某法定继承人397557元。张某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农用车不能上高速,还收取高速费允许李某上高速,视为允许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非高速行驶,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28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理结果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李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均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在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帮忙中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该服务合同应为无效。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车辆快速通行,而快速通行中车辆危险系数明显增加,在缔结合同中应对服务的对象、服务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涉案车辆虽为农用车,但在外观上不具有典型特征,而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仅通过目测时速,存在难以区分该车是否属于准入范围的客观障碍。故判决原告需向刘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9511.4元。

  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高速公路公司对车辆类型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由此可见,依据法律规定,农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属于禁止在高速公路通行的车辆。

    法律规定对于某些车型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显然是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快速通行特点以及这些车型在高速公路上容易造成的高度危险性。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理应把好入口关,将禁止通行的所有车辆排除在外,以降低这些车型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对于该项审查义务高速公路公司必须严格遵守,确保所有禁止通行的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二)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夜间设备识别能力不强为由免责

    本案中,农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的时间大约是下午5点多,当时高速公路公司监控系统中显示涉案车辆号牌为“蓝颚R78333”,实际号牌为“河北H78333”,且号牌颜色为黄色,属于农用车专用号牌。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外观上不具有农用车的典型特征,且通行时系夜间车辆开启大灯影响了监控系统的识别效果,导致收费员仅靠目测时速来判断,存在难以区分该车是否属于准入范围的客观障碍。而根据上述对高速公路公司严格审查车型义务的分析,高速公路公司必须禁止所有农用车通行,至于采用技术手段由仪器识别还是依靠肉眼判断则在所不问,至于禁止通行车辆是否与能够通行车辆外观相似也在所不问。

    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显然知晓其监控系统夜间识别性能不够好的现实情况,仍然轻信该系统,导致监控系统对涉案车辆号牌名称与颜色识别错误放行。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农用车外观不具有农用车的典型特征,但是对于农用车的认定并不以外观为依据。《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第二条第三款中对农用车的界定综合了如下四个因素,即发动机、功率、载质量和最高车速。此外,农用车前部纵然与一般通行汽车相似,但是悬挂的车辆号牌为黄色,收费员完全可以从车牌颜色上判断。故此,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夜间设备识别能力不强作为免责事由。

    (三)隐瞒车型种类上高速公路的原告与放行本应禁止通行车辆的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明知农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仍然主动驶向高速公路收费口,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要约,希望驾驶农用车通过高速公路。由于其行为具有明知性和主动性,故对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一行为状态,以及之后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相对于高速公路公司具有更大的过错。所以,对于涉案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397557元的损害赔偿,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某作为事故发生时该农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提供高速服务的一方,对于哪种车型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当然熟知。而且由于其提供的车辆快速通行服务中车辆危险系数明显增加,高速公路公司在缔约时更应对服务的对象、服务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未严格审查车型,允许原告所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不过,基于缔约合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出于对驾驶员履行足够注意义务的信任,当车辆在高速公路收费口等待通行,一般应视为车辆符合通行条件。本案中的农用车由于车辆外观不具有明显识别特征,高速公路公司也因天气、技术条件未识别出其属于不可通行车辆种类,对此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95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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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