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未成年人隐瞒同伴溺水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2日14时许,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相约前往雁栖学校附近的京密引水渠游泳。途中,四人遇到孙小利,向其表明意图后,孙小利表示愿一同前往。五人到了引水渠岸边后,付小杰与孙小利首先试水。试水时,孙小利失足落入水中;付小杰见状试图拉拽孙小利的手臂,但未成功,孙小利被水冲走。四人沿岸追赶孙小利,但未追上。途中,一成年路人询问付小杰等人是否有人落水,但付小杰等人否认,而称要结伴回家。回家途中,付小杰叮嘱刘小畅、申小伟与申小浩不能将孙小利落水一事告知孙小利父母。当晚,孙小利之父母孙银、袁芳先后询问四人孙小利下落,但四人均否认见过孙小利。次日8时许,孙银、袁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民警询问,付小杰等四人仍称不知道孙小利的下落。同年5月25日,孙银侄子发现孙小利的QQ在线,问其下落,但孙小利的QQ未回复。5月29日11时许,孙小利的尸体在怀柔水库入水口南100余米处被一渔民发现。另查,自2011年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申小伟使用孙小利的QQ(网名:花落无痕)聊天。后孙银、袁芳二人持诉称理由诉至怀柔法院,要求付小杰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坤、刘小畅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成、申小伟、申小浩及其法定代理人申军以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共计八名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4 666.2元。

    二、观点争鸣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作为京密引水渠的管理者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对于防止沿渠居民的生命、财产因渠而发生损害,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京密管理处虽在该地段仅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对进出该段区域人员的危险性存在放任态度,未尽到相应的、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于付小杰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坤、刘小畅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成、申小伟、申小浩及其法定代理人申军是否给原告孙银、袁芳造成精神损害则形成较大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均为未成年人,对孙小利落失水中没有救助义务,因而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构成侵权,自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申小伟、申小浩虽系未成年人,但是四人亦负有寻求救助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四人的隐瞒行为导致孙小利不仅落水后无法得到救助,而且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孙小利父母对其寻找,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笔者观点

    (一)隐瞒同伴溺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此案中,可以通过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来判定隐瞒同伴溺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1.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利益状态,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非财产损失。这里,“非财产损失是指没有造成他人资产、财富或者收入上的损害,并且因此不能够依照一个客观的市场价格进行量化。其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损害、精神健康的损害,而且包括焦虑、精神上的痛苦和被法律认为是妨害他人声誉和自由后果的‘象征性’损失。”在孙小利溺亡事故中,孙小利的遇难既有生命健康权被侵害的损害事实,也包括了孙小利的父母在精神上所承受的损害事实,属于前述分类中的非财产损失。

    2. 关于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本案中,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已经见到同去游泳的孙小利掉入水中,从其知识能力,可以判定四人明知若不及时寻求救助,则极有可能造成孙小利生命危险,仍然放弃求救,仅沿河追了一段时间后,便离开事发地点。因此,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构成过失的认定。

    3.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从时间、空间来判定行为与损害的远近关系:对引发损害事实的相关因素进行个别化判断;判定行为对损害的发生的充分性。本案中,造成孙小利溺亡结果的原因有:北京市京密引水渠管理处未克尽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防护栏;死者孙小利不顾危险,掉落入水中后,又缺乏自我救助能力;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作为孙小利的同伴在见到孙小利溺于水中时,未及时求救。这三个因素同时作用最终引发损害事实,三者之间无远近之别,而且未及时求救因素的不发生可以阻却前两个因素的致害性,故可以肯定后一因素引发损害事实的充分性。四名同伴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法律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这样的法理基础,即开启或维持危险源者须对其危险行为负责。本案中,五位未成年人共同到未设置防护网的京密引水渠内游泳,极具危险性,宜认定为危险源。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及五位未成年人开启并维持了危险源,当然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由于对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争议,此处需要确认四名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来判定其法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五位未成年人对在京密引水渠内游泳存在危险是具有认知的。在他们共同开启渠内游泳这一危险源后,孙小利与另外四名同伴共同处于维持危险源的过程中。因此,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之危险控制理论,可知另外四名同伴亦当谨慎行为,并在面对突发事件时要及时向外界寻求帮助等。四名同伴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前述三个要件的分析,可以判定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未成年人能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推定,我国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坚持所有人都应该是平等的,即人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都必须承担自己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而不就侵权人的年龄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判定中,未成年人是否因为年龄而具有特殊性呢?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要件为人身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并不对侵权人的年龄作要求。既然已经证明付小杰、刘小畅、申小伟、申小浩四人构成了对孙小利人身权益的侵犯,那么只须判定孙小利的父母孙银、袁芳是否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即可。

    本案中虽然四名同伴均系未成年人,但是却持续进行隐瞒行为,如:溺亡现场隐瞒孙小利溺水、对孙小利父母及公安机关做不实说明、假冒孙小利QQ登陆隐瞒死者孙小利的父母,不仅造成了孙小利未得到及时救助的结果,而且使得孙小利的父母和公安机关产生孙小利为离家出走的错误估计。直到事发之后十六天才确认孙小利溺亡,给孙银、袁芳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此,对于孙银、袁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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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