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名人名誉权案件特点突出

【摘要】

    前不久,霍元甲之孙霍寿金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李连杰告上法庭,认为影片对其祖父霍元甲的描绘降低了民族英雄霍元甲的社会评价,侵犯了霍元甲及其本人的名誉权。法院判决驳回了霍寿金的诉讼请求。 

    一部引起广泛关注的电影《霍元甲》引发了一场名誉权官司,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名人名誉权案件的关注以及名人名誉权法律保护范围的思考。 

    [案例一] 

    某知名门户网娱乐频道制作和刊载的“李亚鹏背王菲‘偷吃’引网民不满群起炮轰”等文章,在其文章中对李亚鹏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同时通过链接手段使该等虚假信息及诋毁性文字在互联网上及平面媒体迅速传播。李亚鹏以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工作和生活上增添了无尽烦恼,并直接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网络运营商将其网站上刊载的侵权文章删除,并在网站显著位置公开刊登了致歉声明。 

    [案例二] 

    某报刊登了《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 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的报道后,许多媒体以采访、转载等形式迅速、大规模地将该报社提供地原始新闻予以公开报道或在此基础上编辑发表,文清以其名誉和声望受到严重的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社的报道内容系未举证证明核实网络上文章的真实性,亦未与报道所涉及对象文清进行核实,故法院认定其未尽审核义务。《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一文,全文报道了文清发生交通事故和拒不赔偿不接电话的内容,并用标题进行负面评论“文清跩什么”,下面所配文清面带笑容的图片及用文字描述“不知道出了这事后,文清还笑不笑得出来”的内容亦具有贬意,而该报社报道文清挂掉手机和根本不接听电话以及全国许多媒体记者采访大都遭到拒绝,却未证明该描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法院认定该报社上述报道缺乏事实依据,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足以给文清造成负面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其名誉。因此,对文清要求重庆商报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判决该报社公开向文清赔礼道歉,赔偿文清精神抚慰金十万元、交通费损失六千六百四十元、公证费四千零八十元。 

    [案例三] 

    2004年某影视集团分公司与某省文化厅合作拍摄电影《惊情神农架》。2005年6月13日,演员吴柯蓝参加了上海电影节《惊情神农架》剧组新闻发布会,此后,《新民晚报》先后刊登《剧组造孽,我是帮凶》、《金丝猴被逼得无路可退》、等多篇系列报道,文中刊载了吴柯蓝揭露剧组在自然保护区搭建小木屋,破坏生态环境等言论。某影视集团与某省文化厅遂以《新民晚报》未核实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柯蓝一面之词及主观臆测,将偷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金丝猴、破坏生态的罪名记在《惊情神农架》剧组名下,并籍此发表大量攻击性、煽动性甚至带有诬蔑性的言词和评论并通过网络等其它媒体在全国传播,严重侵害其名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民晚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其名誉,消除侵权行为所形成的不良影响,赔偿因侵害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任何公开的社会行为均可纳入舆论监督、评价的范围之内,公众有权通过新闻媒体了解真相,新闻媒体亦可针对某事作出相应报道和评价。《新民晚报》客观、真实的对相关问题予以报道、评论,吴柯蓝对相关事实予以陈述和评论,属于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并不构成侵犯所报道对象的名誉权,故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某报在未经金巧巧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刊登了使用其照片的某妇科保健药品的广告,金巧巧以该内容误导消费者并贬低了其名誉,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登载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该报使用金巧巧的肖像发布广告时未取得金巧巧的同意,并从中获利,侵犯了金巧巧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广告中并不存在侮辱、诽谤、贬损金巧巧的语言,不会使金巧巧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造成其名誉受损,因此对金巧巧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评析] 

    近年来,名人起诉名誉权案件时有发生,仅以海淀法院为例,近5年来审理名人作为当事人的名誉权案件二十余起,此类案件呈现出调解难、名人胜诉率高等显著特点,同时,因为涉及名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媒体的言论自由权、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名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名人名誉权案件大多难以达成调解 

    李亚鹏诉某知名网络运营商的名誉权案是海淀法院近5年来审理的名人名誉权案件中,仅有的两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之一,调解结案的案件比例不足5%。名人名誉权案件达成调解难,主要是因为名人在起诉时往往要求较高数额的经济损失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这是许多媒体一般难于接受的。另外,虽然一些名人在诉讼中愿意放弃部分经济赔偿请求,但一般都会坚持要求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这也是许多媒体不愿在调解中接受的。 

                             名人起诉名誉权案件胜诉率高 

    仍以海淀法院为例,近五年来,名人起诉名誉权案件中名人的胜诉率高达85.7%。这是因为,名人作为受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群体,一般并不轻易打官司,而当其一旦选择诉诸法院的时候,往往是已经掌握了有证明力的确凿证据。而从另一角度看,一些媒体在吸引受众眼球的方面过于专注,以致违反了法律对出版物不得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基本要求,这也是名人在名誉权案件中常常能够胜诉的原因之一。 

                  言论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法律保护名人名誉权的同时也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权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因此,在媒体刊登文章涉及对名人名誉的评价时,法院会对文章内容是否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予以界定。名人有获得社会客观评价的权利,如果媒体对名人的报道建立在失实的基础上,则可能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也应当注意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众和媒体均有自由言论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也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公众事件、公众人物的言行,均可能受到正面或负面的评价,考虑社会结构多元化、社会大众价值观念多元化等诸多因素,这种评价不可能仅限于正面或完全一致,公众或媒体对名人或名人相关的事件发表言论,正常陈述自己的观点,一般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过,当这些言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被公开发表的时候,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在名人名誉权案件中,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与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分水岭,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官提示] 

    通过名人名誉权案件的上述分析,法官提示: 

    一、媒体报道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客观、公正是新闻报道的生命,是媒体应始终坚持的报道原则。当前,有的媒体盲目追求收视率、购买率、点击率,为吸引公众注意力不惜夸大甚至歪曲事实,背离了基本的职业操守,成为名誉权纠纷案件发生的重要源头。 

    二、转载媒体同样须承担核实义务。由于科技手段的发展,网络媒体的壮大,使得转载越来越方便、常见,因此,当一篇侵权报道被公开发表后,由于涉及名人,往往会被很多媒体争相转载,有些转载媒体并未在转载前核实报道的真实性,这就扩大了它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风险。 

    三、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决定对其客观真实性的要求标准。新闻报道在客观真实性之外还讲究时效性,时效性的要求使报道者不可能在一个事件发生后很短的时间内核实所有细节,因此,法律对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性一般不会过于苛求。 

    四、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公众人物的人身权利往往和社会的舆论监督权、普通公众的知情权等互为消长,因此法律对名人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要受到一定限制,要求名人在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轻微名誉损害予以容忍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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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