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倒卖车票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

【摘要】

    近些年来,每到春运高峰,火车票“一票难求”现象极为突出,“五一”“十一”两个“黄金周”铁路、公路运输中同样出现购票难的问题,就是日常,一些走俏线路乘车购票也非常困难。于是一些票贩子,趁机进行倒卖车、船票活动,从中获得巨额利润。多年来铁路警方一直把 “票贩子”当成打击的对象,期望以此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和市场秩序。即使这样,依然没有改变“一票难求”的现状。因此,人们呼吁严惩“票贩子”。究竟“票贩子”该不该严惩?倒卖车票是否构成犯罪?对此笔者仅就倒卖车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倒卖车票案件具体案例

    1、2006年1月,天津市南开区34岁的无业人员张某(女)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倒卖天津至安阳、北京西至成都、北京至福州、北京至大连等地的火车票总计35张,票面金额5887.5元,非法获利725元。1月8日在倒卖车票时被警方抓获。2007年11月,铁路法院判处其单处罚金6000元,退缴非法所得725元。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

    2、2007年9月20日10点许,天津市河北区41岁的无业人员程某在天津站售票处对面的十八街麻花超市门前,将2张天津至南岔列车卧铺票(面值合计408元),以470元的价格卖给旅客马某,非法获利62元。当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囤积准备倒卖的天津至上海、长春、广州、无锡、沈阳北、孝感和北京西至桂林、重庆、贵阳、成都等地各次列车客票67张,面值24188元。2007年12月24日,铁路法院以其犯倒卖车票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16天,罚金28000元。

    二、倒卖车票案件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

    倒卖车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按照原价大量买入,然后加价或高价出售。构成倒卖车票罪,必须是行为人直接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否则均不能构成此罪。铁路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即“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一条对什么情况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做出解释:即票面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解释第二条对从重处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2次以上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到票的,从重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犯罪,因此,铁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并且无可指责。本文探讨的目的,并非说法院判决有问题,而是对倒卖车票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异议,说到底是对法律规定的倒卖车票罪有不同认识。

    三、对倒卖车票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质疑

    什么是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对什么是犯罪,做出概括性地规定,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倒卖车票的行为该不该在刑法中设立罪名,是否可以取消倒卖车票罪,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犯罪的概念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和加以惩罚的主要原因,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罪,反之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行为人是否违法和犯罪或者罪行轻重的关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倒卖车票犯罪是属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倒卖车票就是过去人们常说的投机倒把行为,它和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车船票不同,前者是真实的车船票,后者是伪造的车船票。就社会危害性讲,倒卖车票并没有破坏经济秩序,对社会秩序影响并非很大,而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船票直接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了有价票证管理秩序,给社会秩序带来混乱。倒卖车票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甚至没有社会危害性,就谈不上违反刑事法律,自然就不能用刑罚加以处罚。

   (二)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角度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经济成份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尤为活跃。大量个体经济涌现,个体经营者数不胜数。订票服务中心就是其中的一例。既然国家允许其存在和经营就是合法的,订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多数采取预约订票加收服务费的方式,从中营利。有的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长期经营,有点根据市场情况,临时经营。就是正规的铁路企业,也设立了许多订票服务中心,购票者都要付服务费,从10元到40元不等。票贩子通过各种手段,购得大量车票进行交易,从中获取服务费,只是服务费的多少没有具体限制和标准,根据市场需求而浮动。

    众所周知,除了车船票以外,许多人还在从事“黄牛党”的勾当,专门以倒卖票证为业,从中赚取利润。如,倒卖足球门票,倒卖奥运会门票、倒卖文艺演出门票等等,而他们从中赚取的利益更大,没有听说那个被判刑的实例。既然倒卖门票不犯罪,为什么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呢?工商、税务、公安机关等可以对票务中心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制定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如软卧客票、硬卧客票、硬座车票、上、中、下机、船仓的机票、船票服务费收取最多不能超过票面的百分之多少,超过多少属于违法,违法如何处罚做出硬性规定,规范车船票市场交易行为,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定罪的必要。

   (三)从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民事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效民事行为之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就倒卖车票案件来说,民事主体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钱票交易,买票者不愿意排长队等候购票,也怕买不到所需要的车票而影响自己的行程,愿意加价购买,卖票一方,并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强行交易。 倒卖车票,既没有危害社会,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且双方交易是在自愿、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的。

   (四)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任何犯罪都有其构成要件,就倒卖车票犯罪也是如此。从犯罪客体看,本罪侵犯的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船票,确实侵犯了有价票证的管理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倒卖车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车船票的管理活动。其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倒卖车票的行为,倒卖的越多,营利的越多,并不知道“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范围,自己只是利用市场需求和供需矛盾,通过付出劳动和提供服务,来获取更大利益。客观归罪,只要票面价值超过5000元,获利2000元以上就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就要受到刑罚处罚,而且5000元和2000元的标准有什么依据,是否科学。对倒卖车票罪如此处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惩罚的目的。

    综上,笔者建议适用行政法规处罚倒卖车票行为,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227条进行修改,取消第二款的倒卖车、船票罪的规定。因为它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律对公民保护的需要,更是法律公平、公正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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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