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一则报道让霸王洗发水在烈夏中遭遇了一场冷不防的冰雹:霸王洗发水被爆含有致癌物质二噁英。又不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发布对霸王洗发水的抽验结果,认为二噁英的“含量水平不会对消费者健康产生危害”。 此次事件,再一次引发消费者和法律界对于知情权问题的思考。知情权利VS披露义务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了举世闻名的“消费者权利咨文”, 首次提出了消费者的四大基本权利:即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the right to safety)、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自由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其中,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知情权。据考证,这是消费者权利概念首次被提出。
对于消费者而言,肯尼迪总统的这一篇咨文,意义重大。在这之后,消费者权利相继被纳入了各国的立法之中。权利总是与义务相伴生的。消费者的权利意味着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义务。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必然也伴生着一种义务,即对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披露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相当于生产者或经营者披露义务的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是知情权的范围决定披露义务的范围,还是披露义务的范围决定知情权的范围?
权利义务这一对法律范畴尽管不可分割,但在本质上却体现了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知情权与披露义务又存在根本的区别。知情权针对的主体是消费者,更多地体现为对人的尊重;披露义务针对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权利本位的社会中,应当由权利范围决定义务范围,如果知情权的范围决定了披露义务的范围,可以说这是一个消费者的时代。反之,则是生产者的时代。
知情权,知多少
面对专业知识和经验非常丰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普通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法律地手段解决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天然存在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有多大?多少信息是消费可以知晓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商品的“主要成分”是消费者应当知情的范围。但什么是“主要成分”?恐怕难以界定。以化妆品为例,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商品应当标注主要成分,但标注不全面或者不规范现象屡见不鲜。“美白因子”、“锁水成分”、“精华素”等让人不知所云的成分到处可见。其中很大一个原因在于对于化妆品标识标注做出规范的文件长期缺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于2008年9月1日正式施行,《消费者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于2010年6月17日正式施行。前者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此处之“规定”即是后者所言之国家标准。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意味着2010年6月17日之后报检的化妆品,将根据要求标注全部成分。我们在今后使用的化妆品,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否真的能够标注全部成分,仍需拭目以待。
从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来说,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国家标准、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规定必须披露的相关信息,具有强制性,理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从这一意义上,《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和《消费者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实际上赋予了消费者知晓化妆品全部成分的权利。此外,如果可能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相关信息,或者垄断行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的信息等也应当成为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
消法与侵权法如何对接
知情权如果遭到侵犯,消费者应当如何救济?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并无“知情权”这一法律概念;但从保护依据来看,主要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前者更多地将违反知情权作为一种合同责任予以规范,主要规定在该法律的第七章;后者则直接作为侵权责任予以规范,主要体现在产品责任的召回制度中,如果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不能赋予人们双重利益。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上来看,一般是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但是不能同时主张这两种诉由。一旦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救济,召回制度则难以适用。而从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力度上,召回制度显然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各项规定更为彻底和有力。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实际上也是对消费者应有知情权的侵害。如何在两种法律之间实现对接?在一般消费交易活动中,召回制度是否也能常规化?还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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