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探视权”不仅仅是父母的权利

【摘要】

    “变”或许是永恒的。像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积淀的传统国家也没能避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适应潮流,与时俱进,与原来的1980年《婚姻法》相比有了许多变化,以前未曾有的新鲜字眼儿出现在其中,“探视权”就是其一。探视权的出现引来一片喝彩,社会普遍关注未获得孩子抚养权一方的权利如何得以维护,在涉及离婚案件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当事人双方的探视权利问题也多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探视权利的主体是谁,作奶奶爷爷、姥姥、姥爷有没有权利探视;一方有权可以多长时间探视一次,探视时间有多长;探视权利行使方式是怎样的等等,这所有的一切都是围绕着“大人”的权利展开,似乎照顾的都是“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视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的平台,而能够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完整地、切实地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视权问题的舆论似乎少了些。当然,如果“可怜天下父母心”的说法是正确的话,“有心”的父母行使探视权可能会让孩子得到一些残缺的家庭温暖,然而,社会现实并不是如此,让我们看看这个真实的故事,看看孩子心里想要的东西。

    现年19岁小叶(女)已经在狱中度过了两年时光,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15年前的哪个夜晚给了小叶一生难忘的伤痛,爸爸妈妈在经过一场撕打后,问她愿意跟谁生活,不满4岁的小叶只能用泪水回答她无法理解的问题。法院把抚养权判给了父亲,自此小叶再没见过母亲,见到妈妈就成了小叶的夙愿。小叶父母离异后,父亲就一直忙着自己的生意,他认为给女儿物质的富足就是他唯一的责任,小叶放学后只有面对空空的大屋子,想念妈妈,向往别的同学甜蜜的家庭生活。这样在近乎没有管教的情况下,小叶开始跟一些社会上坏的孩子交往,开始小偷小摸;并因此在上中学二年级时被学校开除。本来,这时的小叶最需要的是父母的关爱;然而,她最终得来是亲生父亲的鄙视、白眼,亲生母亲的杳无音讯!!小叶被学校和家庭遗弃后,选择了离家到社会上流浪,她白天躲在租在房子里睡觉,晚上结伙喝酒、泡吧、斗殴、盗窃、抢劫成了生活的一切,直到因抢劫罪被判刑。

    在法官问到小叶现在最想要的东西是什么时,她毫无迟疑的说:“想见到妈妈,非常的想。”

    她接着说:“但是,每当我想她的时候,她都没有出现。上小学的时候,见到同学的妈妈接他们放学,我多想自己的妈妈能出现在学校门口,可是她没来。平时我多想能像其他同学那样得到妈妈的呵护,可是妈妈没有给我这样的机会。中学二年级时,我因为犯错误被学校开除了,当时我多想母亲能够出现,希望她给我安慰、给我关爱——像普通人那样,然而她没来,我只能到社会上寻找没有目的的刺激,如果当时妈妈拉我一把,我不会走到今天这样子。” 

    “为什么一直没见到呢?”法官问。

    “就是因为她给我父亲的一个承诺。在他们离婚时,我爸对我妈说,如果她想探望我就必须给抚养费,不然休想见我。妈妈觉得父亲多分了财产应该负担我的抚养费,所以坚持不给抚养费。就这样15年,我没见过我妈。”小叶说。

    就这样,为了坚持自己所谓的承诺,为了一点点抚养费,她放弃了对女儿探视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放弃给小叶带来的是什么呢?如果作父母的能在儿女需要她的时候奢施点儿探视“权”情况会怎样呢?如果探视不仅仅是权利,更是作父母的义务,是不是类似的事情会少发生些?

    关于探视权,法律并不仅仅站在父母利益角度设立探视权,将探视权仅视为父母的一种权利是片面的,探视权的行使始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也就是说,探视不仅仅是为了维系亲情,更是为了让父母尽关心、照顾、教育的义务。站在子女利益的角度来审视探视权,应当认定探视权的意旨是孩子利益至上,当探视权与子女利益发生冲突,父或母之探视权应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因此,笔者对探视权是这样理解的:

    其一,未成人子女亦可成为探视权的主体。探视权是一种双向的权利,父或母因离婚而仍享受探视权,子女亦然,因为探视权制度最优先考虑的是未成人子女利益。处在无独立意识能力或限制意识能力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社会、家庭的协助,这种对协助的主张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协助就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其二,探视权应受到必要地限制与保障。原则上,只要无害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保障父母探视权的实现;但如果出现探视可能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和危机到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应当对探视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措施可以由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未成年人自己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提出。譬如,父母一方或双方因犯罪、精神病、传染病、酗酒或性情粗暴有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时,原则上应对探视权应加以限制;当然,限制申请应向法院提出,法官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父母允许品行良好;同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愿望。

    其三,探视权强制执行应当慎之又慎。我国法律赋予探望权以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这种强制执行适用时应当身慎重,不可轻易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在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也必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即使最后决定强制执行,必须严格、周密地考虑执行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因素,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由以上分析可见,正确的定义探视权的性质、合理合法的适用探视权会更加有利于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及权益的维护,会更加有利于出对家庭美德与社会道德的尊重与维护。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物质支撑是必要的,但精神上的交流与亲情的慰籍更应得到重视。父母与子女之间一次倾心交谈、一句真情的询问、一张满阜爱心照片地寄送等多种灵活的探视方式会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我们更需要的是这样探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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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