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

【摘要】

    2011年元旦,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即将正式实施,这是辞旧迎新之际我国“深度惠民”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保护范围之“广”、程序启动之“快”、赔偿保障之“稳”大大提升了工伤维权广度、速度及力度,成为2010年我国出台的一系列惠民新政的最大亮点之一。

    ★“广”——扩大范围、统一标准、一体待遇

    法条检索:新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亮点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享有工伤赔偿权利的主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三类是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该三类主体并非都按照统一标准参加工伤保险并享有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部分第二类、第三类员无法被覆盖到工伤保险范围的现象。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二类的部分人员和第三类人员与第一类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从而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与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的“劳动者”范围相对接,即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所有“劳动者”均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大大扩张了原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统一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最终形成了“劳动者”(劳动法范畴)与“公务员”(公务员法范畴)工伤待遇体系的“二分格局”。这无疑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在保护广度上的一大亮点。

    案例解析:小王大学毕业后到一家民办非企业学校当英语老师,一次在下课返回办公室途中,不慎滑倒在地。后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学校支付了小王医疗费后让其回家休息,但未为其申报工伤,学校解释称系该校并非企业,不符合法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资格。目前,我国确实除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小王所在地没有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学校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其就无法获得相应工伤待遇。今后,小王如再出现上述情况就可以依照新《工伤保险条例》享受认定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快”——期限缩短、程序简化、快定快结

    法条检索: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亮点解读:原《工伤保险保险》规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而用人单位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60日内不服该认定,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在60日内作出。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该复议决定,还可以在15日内起诉至法院进入两审行政诉讼司法程序。劳动者最终要获得确定效力的工伤待遇认定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需要经过漫长的程序之累,工伤员工不仅要遭受伤痛折磨,还要遭受精神痛苦。而新《工伤保险条例》大大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程序,特别是争议处理程序的简化,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并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保局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可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减少讼累、提高程序效率无疑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在程序速度上的又一大亮点。

    案例解析:小张是外地到北京打工的农民工,在一家民营建筑企业工作,因施工时不慎从高楼上摔下,造成了高位截瘫。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企业因未缴纳工伤保险,害怕高额赔偿,于是不服认定,为拖延时间,先后申请了再鉴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等,一再缠讼,官司打了4年多,小张才最终拿到了工伤待遇的赔偿,今后程序简化后小张的赔偿之路将不再漫长。

    ★“稳”——增加项目、国家核算、基金支付

    法条检索:新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亮点解析:原《工伤保险保险》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逃避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往往拒绝或迟延支付上述费用,不利于劳动者尽快获得相应的补偿。而新条例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参保单位的工人受伤后,上述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公受伤的员工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补助,对其可谓最“稳”的赔偿,受伤后心里也安“稳”,最终也减少了劳资双方的工伤保险争议。增加基金列支项目在“稳”民心、“稳”秩序方面无疑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在劳动者权益保障力度上的最大亮点。

    案例解析:小李在一家民营车床厂工作,其在从事车床操作过程中,不慎造成手指骨折。厂方认为,企业有规章制度,是小李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遵守操作规程造成伤害,该厂不愿给其作工伤认定。小李与该单位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了工伤。小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对手指进行了治疗,但其自认伤势未恢复,过了医疗期仍无法上班,但该厂又不给他发放生活费。后小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该厂是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按照新条例规定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则双方的该项争议则可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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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