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各种证照成为了人们就业、升职的敲门砖,加之人们对自身文化素养的要求越来越高,各式各样的培训机构应运而生,教育培训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出现在日常生活中,街头、报刊随处可见诸如“包过班”、“XX名校分校”、“培训后即入职”等培训机构的招生信息,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出现,2009年二中院仅受理1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但在2010年便攀升到12件该类案件。一、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特点:
第一,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培训班学员由于种种原因,例如对授课师资、硬件环境与约定不符,未达到约定的“包教包会”,合同中存在限制合同解除的“格式条款”等,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培训机构退还所交全部或部分学费。
第二,培训机构的抗辩理由通常都是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己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良好的教学环境和师资力量,合同的约定解除期限已过,对方由于自身原因不愿再参与培训课程或未参加考试而要求退费的请求无法满足,故拒绝退还学费。
第三,判决结果往往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支持以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密切相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因为合同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认同,如果合同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条款,就难以对当事人的诉求予以认定,除非发生情事变更或者违约行为,并有相关证据证明。
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增多的原因:
第一,一些培训机构通过各种媒介使用具有蛊惑性、吸引力的语言夸大培训效果,或者进行虚假宣传。利用“包过班”、“包教包会”或搭名校的顺风车等方式扩大影响、增加生源。实际上“包过”并不等于保证考试通过,而是在未通过考试的情况下免费进行下一期的培训学习或者退还一部分学费;而所谓的一些“名校”的分校却并没有得到该“名校”的有效授权。一些培训学校还利用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以及学员期望获得教育培训以得到提高的心情,订立“格式条款”,严格规定退班的条件并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第二,一些当事人往往求知心切、求“证”心切,极易受到虚假宣传的蛊惑,仅凭借自己对广告的认识和理解,在没有清楚了解培训课程的实际安排和效果以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事后发现与自己预期存在差距的时候,却出现退学难、退费更难的情况。
第三,纠纷诉诸法院后,对培训机构欺诈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法院大多难以认定,只能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合同解除,培训机构退还部分或全部学费,这相对于培训机构的盈利九牛一毛,逐利的培训机构仍然会冒着被诉、解除合同的危险开展经营活动。
三、法官建议:
第一,强化行政审批监管,规范培训市场秩序。首先,应提高教育培训市场的准入门槛,严格审查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师资构成及配套设施等是否与其培训范围相符,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并登记备案、颁发教育资质证书及工商执照等证照。其次,加强年检督察工作,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对已经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培训机构及时清出培训市场,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培训机构予以处罚并进行通报。再次,畅通群众举报监督渠道,相关部门应开通群众监督热线和网上交流举报平台,增强舆论监督的力度,便于行政主管部门督察整顿。
第二,援引《消法》条款,增加违法违约成本。由于培训机构常常利用其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制订对学员较为严苛的合同解除条款或其他格式条款,且一些培训机构在逐利心理下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仅靠《合同法》调整教育培训法律关系无法保证交易实质公平,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因此有必要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教育培训法律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调整,以增强对学员一方的保护,加大对培训机构违法欺诈行为的赔偿力度,增加其违约违法成本,起到减少此类行为发生的作用。
第三,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日后亡羊补牢。作为消费者,应当树立起自我保护、维权意识,不要盲目相信广告宣传。在订立合同之前,就要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要求其出示相关的资质证书和执照,对于“名校”分校,要审查该校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等相关授权手续。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对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模棱两可的语言,诸如“包拿XX证”、“包过”等词语,要让培训机构予以明确说明,必要时进行书面备注,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难以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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