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贾某系部队转业干部,吴某是北京户口,贾某面临转业。婚后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若贾某转业进京不成,则上述约定无效。后贾某在吴某的配合下将户口和工作落在了北京,贾某即以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且系被迫签订为由诉将吴某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案情:
贾某(甲)系部队干部,吴某是北京户口,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以吴某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贾某面临转业。2008年12月28日贾某与吴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结婚之后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形式,即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二、乙方于2007年8月28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产,属乙方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甲方自愿替乙方按月偿还上述房屋应还贷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与另一方的财产归接受方所有;四、甲方不按本约定履行本条约定的,假如双方离婚,甲方应在离婚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六、如果甲方转业进京不成功,则上述均无效。
贾某把户口落在北京,并且工作安排在北京后,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且系被迫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吴某辩称:在贾某转业落户及找工作期间,给予了配合,现在贾某的户口及工作都落在了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只有我符合购房条件,当时贾某并无北京户口。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双方也一直履行协议。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贾某主张其与吴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贾某主张其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贾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贾某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受胁迫签签订该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及《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制必须有夫妻约定协议的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与一般财产协议不同,一是具有身份属性,二是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既非单纯的身份协议,又非纯粹的财产协议,其性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应当是:财产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必须自愿,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无效;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贾某与吴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贾某作为专业的军队干部对安置地点是有选择权的,在吴某的配合下,贾某户口及工作落在北京后,即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