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于5月1日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但之后张某并未问过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去肉联厂要2100元牛黄款被拒绝后,即向法院起诉。
对于该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原、被告的协议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关系;二是买卖关系。原告并未将牛黄卖与被告,所以被告对牛黄的取得属非法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物。基于原物出卖已不存在,应判决返还原物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理由是:该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包含一个条件即被告将无偿取得牛头及内脏;另一个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但在买卖关系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一个核心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后,原告将牛交付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了两种性质:一是委托被告杀牛;二是买卖中的交付,构成牛的所有权的转移。牛与牛黄是产出与被产出的关系,也就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原物所有权与其他权能分离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在原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后,孳息相应转移,可见被告占有牛黄有合法依据,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重大误解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模等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该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协议时,并不知牛内脏中有牛黄存在,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所以应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强调误解人的责任,不当得利强调不当得利人的责任。重大误解行为人有撤销权,但受到时间限制,即从行为成立起1年内。本案中,原告在行为即是1年后行使撤销权,已不能产生撤销的效力,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讼诉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