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对一起非法经营食盐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兵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刘兵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6次从昌邑市龙池镇某个体盐厂以每吨100元的价格购进私盐170.4吨,又分别以每吨220元、240元、26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销售,除被盐业执法部门查扣107.4吨外,其余均售出。刘兵非法所得15620元,非法获利93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兵违反盐业管理法规,明知盐产品是国家专营物品而多次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刘兵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叶梅)
点评:非法经营罪,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有多种多样,例如虚假广告、串通投标、合同诈骗、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但并不都属于非法经营罪。只有在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等。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是非法经营犯罪的典型方式。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国家规定对一些特殊种类的物品,例如烟草、食盐、外汇等规定进行专营、专卖。只有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凡是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均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食盐的有效供给以及质量状况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为此,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对食盐运输实行食盐准运证制度。
本案中,刘某胆大妄为,藐视法律,违反国家有关盐业专营的规定,无证非法从事食盐经营,先后6次非法购进私盐170.4吨,非法销售63吨,属于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对国家有关盐业专营的管理制度和盐业市场秩序危害严重,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造成了巨大危害和潜在的严重威胁,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属于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