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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看计复利问题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历来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在市场经济确立过程中,对计复利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在审判实务中都有所松动。有的认为,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有的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1994年10月1日,乙急需用钱,向甲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0%,借用期限3个月,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元,乙实际借到甲现金4500元。3个月期满后,乙无力偿还。两年后的1997年1月1日,甲对乙说,既然还不了,就换个借据。最初3个月的利率仍按10%计算,以后的24个月,利率按5%计算,本利合计1.2万元。乙按甲的要求,更换了一份1.2万元的借据。1997年10月16日,乙归还甲5000元,并按甲的要求第二次更换借据,新打了一份1.27万元的借据,其来源是,第一次换据后9个半月的利率仍为5%,利息5700元,加上1.2万元的本金,再减去归还的5000元。当年,乙又还甲5400元。1999年6月16日,甲向乙索债,乙无力归还,胁迫之下,乙第三次更换借据,新的借据载明,借款额为2万元。其来源是,第二次换据后20个月的利息为1.27万元,加上本金1.27万元,减去乙归还的5400元。新的借据约定,乙在4月内还清2万元。4个月后,乙无力归还,甲遂将乙起诉至法院。

  从表一中可以看出4500元的本金通过计高息、重复计息和预先扣除利息等违法手段,在4年8个多月的时间里,衍生利息2.54万元,本利滚动至3.04万元,在乙偿还1.04万元后,还欠甲2万元。

  表二是分别以计单利和计复利的方法计息,其结果比较的情况。以计复利的方法,前两次换据都将利息计入本金,在甲主张的56.5个月借款期限里,实际月利率平均达到9.99%,比当时合法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3%,即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75%的四倍高出2.33倍。本金与利息之比为1:5.64。而以计单利的方法,按当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3%计算,在借款满三年后,利息仅为4927.5元。乙两次已偿还甲1.04万元,不仅还清了本息,而且多还甲972.5元。本金与利息之比仅为1:1.1。

  表三是预扣利息、计高息和计复利三种不合理增利因素所占比例情况。依甲主张计息,比按3%的月利率计息多2万余元。其中因预扣利息多计息2822元,占14%;因计高息多计利息5760元,占28%;因计复利多计利息1.1万余元,占58%,为三种不合理增利因素之首。

  由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一,计单利和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第二,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则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新的借据下判,省去了追溯以往的很多麻烦,对于审判人员来说,确实是一条较为便当的路,但一纸新借据,往往掩盖了计高息、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贷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如果对新借据的形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贷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此间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少见。总之,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对计高利、计复利、预扣利息等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对于换据问题应当追根溯源,搞清来龙去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单利、复利之争本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关系。在市场经济讲求效率的原则下,资本收益趋向膨胀,投入希图更高的回报,从而导致资本聚集,使资源的配置更具生产性,使经济更具增长性。但应看到,公平是人类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如果社会公平明显失衡,社会秩序可能受损,反过来会影响经济的发展速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