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冯卯乡水果购销服务部的业主闫业义欲建设该服务部大棚。其首先建好大棚垛柱22个,分东西两排,南北长40米,东西宽10米。他委托其雇员闫先庆与闫吉礼协商,要求其承揽焊接大棚工作。闫先庆把所建大棚的形状、面积等情况告诉闫吉礼,闫吉礼答应了。双方口头约定;闫吉礼承做闫业义大棚的焊接工作,原材料由闫业义负责;焊接工具和焊条由闫吉礼负责,闫业义付给闫吉礼加工费150元。
但闫吉礼从事电焊工作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1999年4月3日,闫吉礼焊接完毕,闫业义覆盖上塑料布,当日晚大棚全部倒塌。此后,闫业义再次购买钢筋,由闫吉礼重新焊接,闫吉礼于同年4月13日再次焊接大棚完毕。闫业义付给闫吉礼加工费250元。同年4月30日大棚再次倒塌,致使该大棚全部拆除。
1999年7月闫业义委托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损坏的钢筋大棚进行检验,并申请山亭区公证处对倒塌的钢筋塑料大棚进行证据保全。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9年7月9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该大棚的设计存在缺陷;焊接质量差致使大棚倒塌。”大棚倒塌造成闫业义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7469元。为此闫业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闫吉礼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吉礼在没有取得从事电焊工作资格的情况下与闫业义达成承揽焊接钢筋大棚的口头合同,其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该合同闫吉礼收取闫业义的加工费400元应当返还。大棚倒塌与闫吉礼的焊接质量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闫吉礼对闫业义大棚的倒塌应负一定的责任。闫业义建好钢筋大棚垛柱后,将所建大棚的形状告知了闫吉礼,闫业义不能举证证明该大棚是由闫吉礼设计,应认定该大棚是由闫业义设计。该大棚设计存在缺陷,大棚的倒塌闫业义亦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应平均承担该大棚倒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遂判决被告闫吉礼赔偿原告闫业义大棚倒塌的经济损失3734.9元;被告闫吉礼返还给原告闫业义加工费4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