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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机杀人,出租公司成了被告

  2000年8月24日下午,上海奉贤亭大公路浦东运河一号桥下水域惊现一具无名女尸。奉贤县公安局接警后火速出击,赶往出事地点。刑警经现场勘察发现,无名女尸系被人扼颈、捂嘴后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警方立即调集警力展开周密侦查。终于将正在虹桥机场候客营运的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赵中明抓捕归案。

  在警方的凌厉审讯下,赵中明很快供认了自己杀人抛尸的犯罪事实。



  2000年8月22日晚,家住青浦区的沈小姐因惦念男友匆匆从青浦乘车赶往上海市区。一路上,沈小姐显得心神不宁,因为昨天晚上,住在市区的男友周某打电话告诉她,这几天由于工作太劳累,一直感到头晕、乏力、浑身不舒服。沈小姐魂不守舍地捱到了下班后,才心急火燎地赶往市区看望男友。

  到了市区的华山路、广元路,已是夜幕降临,华灯初放。沈小姐在公共电话亭打了一个电话请男友到番禺路、淮海西路口来接。当出租车载沈小姐赶到约定的见面地点,沈小姐欲付车费时,令人尴尬的一幕出现了:沈小姐摸遍了身上所有的口袋,仅有四元钱。沈小姐连忙向司机借手机打电话到男友的住处,要他前来付钱。与男友同住的朋友告诉她,周某早已出门去接她了。这下,与男友失去联系的沈小姐只得在车上焦急地等待,左等右盼,男友却始终未能如期出现。

  据沈小姐的男友周某案发后陈述:当晚,他接到沈小姐的电话后,骑车到了新华路,但始终未能见到沈小姐的踪影。两人又没带手机,无法联系。

  此刻,在车上早已等得不耐烦的司机赵中明望着无奈而焦急的沈小姐,心中陡然窜起了一股邪欲之火。他没有让貌美的沈小姐下车,而是急踩油门,一路急驶,将沈小姐强行带到浦东南汇县大团镇一个偏僻的煤渣路上。面露狞笑的赵中明见衣衫单薄的沈小姐害怕得蜷缩一团,便再也按捺不住淫欲,猛地扑向沈小姐。不料,看似柔弱的沈小姐面对强暴,却爆发出惊人的反抗力,在赵中明扑来的一刹那,她立刻大声呼喊,拼死挣脱。在沈小姐的抵抗下,赵中明的暴行未能得逞。惊慌失措的赵中明见强暴不成,遂起杀心。他丧心病狂地用双手死死掐住沈小姐的咽喉……随后,在夜幕掩护下,驾车来到了奉贤县境内的亭大公路浦东运河桥下,将沈小姐的尸体抛入运河后逃离了现场。



  2001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在法院审理中,被害人沈小姐的父母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他们诉称,由于被告人赵中明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一次性偿付人民币14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两原告因女儿被害而花费的丧葬费等人民币6753元,以及误工费9034元。

  2001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赵中明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赵中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时,法院对沈小姐父母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支持了沈家父母提出的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人赵中明赔偿沈家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然而,由于赵中明已被处决,沈家父母也没有得到判决书中的1.5万元赔偿金。



  女儿无辜被杀,死后又拿不到分文赔偿金,沈家父母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一纸诉状将赵中明所在单位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1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沈家父母状告“友谊”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庭审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被害人沈小姐从淮海路、番禺路口至大团镇途中,司机赵中明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显然,只有确定了这一节事实,才能涉及到出租车司机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沈家父母称,女儿乘坐“友谊”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友谊”公司应当对女儿的安全负责。如今女儿在途中死亡,“友谊”公司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害,“友谊”公司应承担责任。沈家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友谊”公司赔偿二人死亡补偿金16万余元,对赵中明未履行的赔偿款1.5万元,也要求“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律师认为,驾驶员赵中明于2000年8月22日晚9时40分至23日0时52分之间有256元的营运计价记录,这说明,沈小姐自始至终都是乘坐在营运的出租车上,也就是说,从上车到死亡,沈小姐一直与“友谊”公司保持着正常的客运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习惯的除外。而出租车客运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上车后计价,接受客运服务,离车前按计价付费。

  合同法还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沈小姐在正常的客运途中为“友谊”公司驾驶员所害,其死亡非自身健康也非自己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友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又应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沈小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友谊”公司作为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时,为“友谊”公司驾驶员所害,符合如上索赔条件。



  对沈家父母的索赔,“友谊”公司觉得很冤:明明是一桩刑案,怎么会把出租汽车公司拖进来呢?难道司机杀人是公司指使的吗?司机杀人的举动又岂是公司所能预料并制止的?

  被告方的律师明确地表示,“友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发生凶案时,“友谊”公司与沈小姐的客运关系早已终止。理由很充分:受害人与“友谊”公司之间原有的客运关系早在沈小姐的目的地——淮海西路、番禺路口就已履行完毕,而从淮海西路、番禺路口开始,司机赵中明采用胁迫的方式将沈小姐载至他处,此后发生的一切就不存在所谓合同问题,而是刑案。

  律师还指出,此案的后果明显由刑案造成,赵中明剥夺沈小姐的生命权,其行为、责任后果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驾驶员杀人与客运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此外,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沈家父母已提出赔偿要求,而且对有关民事赔偿方面一审判决他们并没有提起上诉,从法律角度说,沈家父母的行为实际上是认可了一审判决,如果再次因同一案由提起诉讼,便违反了一案一讼的原则。



  此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沈家父母到底能不能得到赔偿?法院认为,沈小姐乘坐“友谊”公司的出租车探望男友,当“友谊”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合理期间内将沈小姐安全运输到约定目的地淮海西路、番禺路口时,承运人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事后沈小姐无钱支付车资,双方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沈小姐欠承运人车资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虽然计价器仍在运作,但并不表示到南汇县大团镇是沈小姐与承运人双方约定的对目的地的变更。所以,沈小姐与承运人客运合同至淮海西路、番禺路口时已经终止。赵中明此后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属个人行为。

  2001年9月20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家父母的诉讼请求,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沈家父母补偿款2万元。

  一审判决后,沈家父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下达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